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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责任承担分析

  • 投稿丑小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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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肖婧

近年来,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以王丙妻子诉李甲和赵丁案为例进行讲述。

李甲、张乙和王丙三人共同为赵丁装修房屋。装修工程于某天晚上7时完工后,赵丁为了表示感谢,在家里备好了酒菜招待三人。酒席上,王丙喝了不少酒。当天晚上9时,在回家的路上,王丙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车主无大碍,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找。可是王丙却在被送往医院住院12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王丙的妻子将李甲和赵丁起诉到法院,诉称王丙受雇于李甲为赵丁装修房屋,请求法院判决李甲和赵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王丙因过错对损害发生承担70%的责任,李甲因雇佣关系承担20%的责任,赵丁因未尽合理照顾义务致王丙饮酒后驾车承担1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甲和赵丁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李甲和王丙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但判决赵丁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遂以王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为由,撤销一审关于赵丁承担10%赔偿责任的判项,维持其他判项。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李日与王丙、王丙与赵丁、李甲与赵丁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律关系认定中发生的最大变化是“使用人责任理论”取代了“雇佣人责任理论”。当然,这一变化也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规则的适用,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如不存在雇佣关系,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使一些难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原告在实践中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时,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证明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关于“使用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四,提供劳务者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使用人作为组织者自己也参与劳动,只是仅比别人多拿一些工资而已。此时,究竟如何认定案件使用人颇令人头疼。

上述案例中,赵丁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从上述关于使用人的认定标准来看,笔者认为,李甲作为使用人更为合理。虽然赵丁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他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李甲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李甲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王丙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王丙与赵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联系颇为紧密的原因是,李甲与赵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赵丁因为李甲交付王丙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李甲与王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甲与赵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王丙的妻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李甲和赵丁起诉到法院,其诉讼主张中认为两人均应当对丈夫王丙的死承担责任。从案由来看,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王丙妻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指承揽合同中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况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不具有合理性。定作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相关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行为主体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须对他人行为担责。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作人。

二、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归责原则,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则修正了此做法.改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以雇主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运作这一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关于归责原则采用哪种观点,过错都应当成为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赵丁对于王丙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因此判决赵丁承担10%的责任,但二审法院未对是否具有过错作出明确的认定,其认为王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因此,撤销了关于赵丁承担责任的相关判项。

那么,赵丁对于王丙的受害是否具有过错呢?

笔者认为,作为定作人的赵丁是具有过错的。第一,赵丁置酒饭招待李甲、张乙和王丙,是王丙饮酒的直接原因。第二,王丙饮酒后,赵丁并未妥善照顾王丙,放任其先前行为造成的危险发生,任由王丙驾车回家,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过错行为足以使赵丁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至于二审法院判决中所论及的王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有失偏颇。赵丁作为定作人,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置酒招待王丙的行为同样开启了一种风险,但他却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虽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赵丁不宜对王丙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赵丁因过错而承担对王丙的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比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李甲承担除王丙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之外的侵权责任。然后赋予李甲以追偿权,对其替代赵丁承担的因定作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