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行政管理毕业正文

“恢复性司法”与“公共纪念”——对《罗马规约》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回应

  • 投稿张师
  • 更新时间2015-10-22
  • 阅读量796次
  • 评分4
  • 18
  • 0

陈 嘉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摘 要:犯罪人赔偿诚意的缺乏、诉讼周期的漫长、法定赔偿形式的有限及“物质”性质等使得即使有机会参与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被害人也时常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虽然信托基金的援助对象为法院管辖内犯罪的所有被害人,但资源的稀缺性、功能定位的模糊性及被害人的大量存在导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选择性支持”。以铭记历史、实现转型正义、维护被害人尊严为内容的“公共纪念”不仅能反映国际犯罪的集体属性,缓减当前各国尤其是非洲国家对法院施加的压力,而且作为一种赔偿或援助方式,客观上也不存在现实障碍。

关 键 词:恢复性司法;公共纪念;赔偿;援助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14-09

收稿日期:2014-12-02

作者简介:陈嘉(1983—),男,安徽池州人,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国际法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一般项目“恢复性司法视域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之建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SB0171。

因大规模持续不断地暴行所引发的巨大灾难,严重影响到国际和平、安全与社会的转型,考验着国际社会如何运用“正义”理念帮助受到心理创伤的民众从阴影中走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我们再也不能认为这只是一国政策问题,而无视诸如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个人权利等国际法律问题的现实存在。欣喜的是,2002年成立的以惩治犯罪为己任的国际刑事法院设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都对被害人赔偿程序作了详实具体的规定,《信托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赋予了信托基金对援助项目的自行决定权。所以,不少被害人宁愿放弃其他替代性机制,纷纷将希望寄托于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救济制度的双重性、混合性甚至“分裂”性特征,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和信托基金各自定位以及相互间关系并不明确,一方面,法院以“回顾”的方式鼓励被害个体参与审判程序,陈述被害经过,获得基于法院命令而由被告交付的赔偿金;但另一方面,信托基金基于人道主义与社会福利考量又可自行决定援助对象、援助项目等事宜。例如,很多援助资金并不依赖于特定罪行的调查、起诉、审判,而是由第三方以“自愿捐款”的方式提供。[1]

本文无意于讨论国际刑事法院赔偿与信托基金援助两者间的紧张关系,而是为了说明因其均未考虑社会转型时期被害人的实际需求而可能丧失存在的价值。这里有必要提及“恢复性司法”,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恢复性司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应被平等对待,但在处理暴行关键问题上,由于强调为防止犯罪重新发生的法治常态文化重构,因此其目标涵盖从平复受害者个人的心理创伤到通过形成新的集体身份而实现“国内和解”等不同方面。

在满足被害人需求上,“恢复性司法”与《规约》救济制度仍有细微差别,其将主要精力聚焦于被害人的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探究被害人利益的实现与社会正义的统一性。这似乎背离了《规约》救济制度的初衷,但在那些价值和社会结构正在崩溃的、面临分裂威胁的国家看来,恢复性司法是避免暴力和复仇升级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因此,笔者以《规约》救济制度为逻辑起点,以恢复性司法为视角,试图通过摄入“公共纪念”①这种象征性元素论证赔偿的法律权利、援助的人道理念与广泛意义上的转型社会应置于同一层面整体考量。

一、《规约》被害人救济制度的问题

(一)被害人界定及人数

由于《规约》背景下的国家并无赔偿义务,加之国际刑事法院只可能对实施大规模暴行活动最负责任主体进行起诉,所以需要法院筹划好来自恢复原状、罚金、资产收益没收等财物流向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但即便如此,绝大多数被害人损失仍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获得弥补,这种不公平分配迟早会引起那些甚至无法从国内相关机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的不满。

虽然信托基金一再声称将通过自愿捐款获取充足资金满足被害人需求,但稀缺的资源和源源不断的被害人使得它在“信誓旦旦”的同时不得不“精打细算”,结果必然出现“选择性支持”。所以,从一开始,信托基金就应对被害人广泛宣传,以与需求相适应的方式分配资金,合理控制潜在接受者心理预期,否则若让被害人感觉到援助仅是一种虚假承诺时,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其自身影响力也将大打折扣。

(二)赔偿性质

《规约》第75条第2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康复,其中归还是指资产、财产或其他实物的返还;补偿是对损害、损失及伤害进行经济上的评估。《规约》第79条第2款以及《规则》第98条第2款又规定,根据法院指令可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赔偿金“交付”给被害人等,这些都表明赔偿本质上属于“物质”性质。

尽管不少被害人并不排斥金钱赔偿,因为在特定文化、社会和政治环境下,其确能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甚至缓减了因孤立无援所带来的痛苦。但金钱给付的短暂性及过去指向的单一性可能会使民众很快忘却了那段历史,或感觉这是以赦免为交换条件的灵魂出让而无法接受。因此,在罗马大会预备会议上,大多数与会代表支持对“赔偿”作宽泛解释,如1997年法国提交的修正案提到的“……恰当的赔偿形式,如归还、补偿、恢复原状等”,[2]表明采用哪种赔偿,应由法院结合特定情境具体认知,而不应仅局限于这三类。此外,国际人权法的相关文件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也证明了还可提供诸如“满足”的方式,但令人费解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宁愿依职权发布引起剧烈化学反应的金钱赔偿命令,也不愿就相对温和的象征性赔偿做出任何指示。

虽然以医疗救助或心理护理为内容的“康复”超越了单纯的物质和非物质赔偿的划分,①但其主要是基于社会福利或诊所方法帮助个人和社区的共同恢复,很少考虑社会转型这个大命题。例如,《条例》提到身体、精神康复或物质支持,[3]包括受损村庄的重建,或为面部毁容的被害人进行整容手术等,却丝毫不能看出其为促进民族和解、缅怀受难者以及叙述历史真相而做的任何努力。此外,虽然被害人通过参与的方式可使法官了解案件的真相,但固定且有限的赔偿形式又不得不要求其发挥聪明才智,构建良好信用品质让法官相信所受损害属于赔偿范围,或至少保证其对赔偿的期待能被法院了解。信托基金同样欢迎被害人参与,乐意与相关群体交流,倾听他们的意见,如理事会“在进行活动和项目时可与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以及他们的法律代理人进行磋商”。[4]但无论法律还是非正式参与都无法保证被害人需求得到充分考虑,导致被害人期望时常变成失望。而且,这种“迎合”被害人需求的救济制度有时也可能成为一种束缚,使他们无法传递自己内心最真实的声音。

(三)适用范围

首先,从理论上讲,国际刑事法院可为被害人个人或集体利益而要求被定罪人赔偿,但当被害人被要求以个人名义填写由书记官长设计的详细信息表时,[5]他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将来的赔偿也是针对个人的”,因此,在“谁为受益人”问题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某些犯罪的特殊性使得一味强调赔偿个体化存在现实危险。如种族灭绝罪,犯罪人并不是以单个的、具体的个人为主要杀戮目的,而是为了消灭他们所属的种族、政治、宗教信仰等的群体或社会团体。

其次,为了精确计算出每个被害人损失而将本为完整的体系人为地切割为若干部分的做法忽视了同样遭受严重暴行侵害的集体和社会利益,尽管个人也牵涉其中,但却无法由其各自分担。

再次,个人赔偿也会进一步影响到被害人间的和谐共处,如有些被害人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很多个体受社会、地理环境和经济状况等方面制约无法通过个人赔偿体系主张权利。所以,尽管从国际人权公约视角看,个人赔偿为适当的救济方式,但对于应对大规模、系统性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而言,由于被害人的大量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不易识别性,弱化个人赔偿体系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最后,赔偿只是基于过去发生的严重暴力事件而对被害人所受的可评估的经济损失给予补救,并未包括对未来可预期利益的丧失。而信托基金援助功能定位也模糊不清,一方面缘于对过去的补偿,一方面又着眼于当前和未来被害人的生活质量。随着援助人数的增多和需求的多元化,更难以做出合理、恰当的选择。

(四)基于上下文的理解

国际刑事法院赔偿制度并未认真思考个人犯罪和国家或集体责任之间的关系。整个国际刑事审判程序只是围绕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院管辖内的四种犯罪展开,不考虑与之关联的其他任何罪行。若被告被认定有罪,法院也只是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赔偿命令,或认为集体赔偿更为恰当时,命令被定罪人通过信托基金交付赔偿金,[6]即使现实是绝大多数国际罪行都是由各机构、各团体“分工配合”共谋的结果,但从《规约》的谈判代表们强烈反对对国家判处罚金的态度中,我们并不奢望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为目标的国际刑事法院能理解集体性和系统性活动。尽管从一般国际法理论分析,犯罪人给予个人的赔偿并不排除国家责任,但为了避免因将赔偿嵌入国际刑法而带来的“拥挤效应”,我们不应纠结于单个主体实施的轻微犯罪,而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持续关注并正视由集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国际罪行。当被定罪人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他高级别官员时,为了不由被害人承担个人实施和国家或集体意志人为分离的后果,《规约》需要代表“共同体利益”的信托基金介入以及提供更广意义上的援助来弥补个人罪行与国家责任之间的鸿沟。

此外,如何充分区分《规约》复杂、多层次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与伴随冲突而来的其他相关政策间的差异?其和国家责任、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民事诉讼等赔偿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赔偿应表现为与惩罚、说出真相、机构改革等为内容的过渡司法机制相协调的“外部一致性”。[7]为了完成这一使命,就离不开信托基金的支持。如当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时,信托基金应将稀缺的资源用于优先考虑这部分主体的利益。

信托基金同样面临如何将其和一般意义上的重建加以区分的问题,如果说法院最大的局限是过于偏重司法审判,那么信托基金看上去更像是一个不重视转型正义目标的、单纯性的、为修复社会而作出的政治、经济或文化努力的发展机构,长此以往,其很可能脱离于恢复性司法的整体范式而沦为只是起着“中介作用”的救济分发者。

二、“公共纪念”的功能呈现

(一)铭记历史

国际社会普遍通过公共纪念方式来铭记历史,记住伤痛,庆祝胜利,如对第一次世界大战死难者的悼念。国内社会也常常以此记录本国曾经遭遇的灾难,如柬埔寨、卢旺达的种族灭绝,前苏联、阿根廷的政治清洗,美国内战,智利军事政变,爱尔兰宗派屠杀,塞尔维亚民族分裂等。含有象征性内容的“公共纪念”既可能被建造,也可能被 “故意”毁坏,还可能将代表犯罪的历史遗迹完整保存以从反面告诫我们不忘历史。作为穿越时空隧道的载体,这些形式多样的历史纪念物真实地记录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伤亡人数等具体信息,有利于后人对逝者保持鲜活的记忆,促使我们时刻警惕着给身心带来巨大创伤的暴行再次发生。 同时,它还起到了对被迫失踪者的纪念作用。犯罪分子为了达到政治目的,常常将被害人秘密转移并遗弃在荒山野岭,生死不明。公共纪念活动的开展有助于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知晓被害人死亡情况和尸体下落等细节,从而排解心中的痛苦。例如,智利圣地亚哥公墓醒目地矗立着一座刻有在皮诺切特军事政变中所有被谋杀和失踪人员姓名的纪念碑。[8]此外,“公共纪念”还较好地诠释了社会需求。从长远看,一件新的具有纪念意义的作品的诞生与作为暴行目标的建筑物被破坏的事实有着深刻关联。例如,科索沃战争期间,为了重构“民族未来”,战争者鼓吹记忆地图必须被统一改写为标准模式。为此,博物馆、清真寺以及其他含有集体记忆的作品慢慢逝去,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记忆也逐渐发生转变。为了扭转此种局面,有必要通过纪念物的建造和各项纪念活动的开展来还原那段特殊的历史,让那些双手沾满鲜血的施暴者自觉表达忏悔之意。

(二)实现转型正义

正如有学者指出,争取对民族或“集体”记忆的控制从来都是冲突后或独裁后责任政策的核心。[9]并非以打击或报复犯罪人为目的的“公共纪念”为了把人们带到那段充满悲痛和创伤的年代,唤起他们的集体归属感,其仍会明确或间接地书写那段历史(甚至扮演着“反讽”角色,如对民族侵略表示极度的赞美),详细或精要地向后人传达暴行发生时间、原因以及后果等信息。需要注意的的是,“公共纪念”不仅是一种静态的“结果”,更是一系列动态的“过程”。当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等历史建筑物在冲突中作为目标遭到袭击时,为了宽恕犯罪人,避免仇恨升级,防止被害人成为犯罪人或受到二次伤害,以不同方式展现“公共纪念”的象征性活动选择了对过去的接受和妥协,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对合适的建筑物挑选过程中。虽然“公共纪念”不能代替“处理过去”这种复杂问题的全部,但若绘出一件符合当地风俗文化的作品将有利于帮助被害人在众多程式化困境中明晰焦点,确保他们尽快重新融入到市民社会中。

除了对“过去”的总结,“公共纪念”还以“向前看、面向未来”的维度向普通民众传输“平等协商”理念,而那些经历了长期的暴力和压迫,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的被害人也十分渴望建设持久和平、稳定的民主社会。因此,各种纪念方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目的是制止和预防正在出现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

(三)维护被害人尊严

如上所述,被害人不仅仅只是为了追求纯粹的金钱赔偿或援助,除了道德上无法接受罪行可通过支付对价减免这样的原因外,从历史上看,大多数被害人十分担心作为社会和政治主体身份能否融入到更广泛意义上的转型正义浪潮中。[10]正是因为这些象征性活动在满足亲人对逝者的缅怀及恢复被害人名誉上作出了有益探索,因此其构成了救济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虽然不少幸存者担心,外化的哀悼方式使他们彻底释放完悲痛后,逐渐将死难者遗忘或使其再次回忆起过去的悲惨遭遇而造成严重的心理问题,但作为诺贝尔和平奖得主与犹太人大屠杀的幸存者,埃利·维瑟尔写道,“暴行的被害人没有墓地,我们就是他们的墓地”。从这句话我们不难推断出,纪念物无论对于幸存者还是整个世界而言,都起着传承历史文明的作用,采取某种传统的悼念方式既是对逝者最大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潜在犯罪人对后人侵害的危险。

既然这种集私人与公共、个人与集体为一体的混合方式旨在为被害人(包括虽未受暴行直接侵害但受其影响的主体)及其家属提供回忆和祷告的场所,那么就存储反映严重践踏人类良知和尊严的记忆信息也应有他们参与,这不仅利于其尽快走出悲伤,而且每一种决定都体现了向往和平的社会团体的创造性活动和一份承诺。

三、“公共纪念”作为赔偿或援助方式:

以相关国际组织实践为例

(一)联合国有关赔偿的努力

根据联合国大会《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赔偿形式除涉及恢复原状、补偿、康复外,还包括具有象征性赔偿性质的“满足”,[11]如通过研究、教育和广泛的互动、探讨唤醒社会公众对暴行的意识,进而促使相关主体正式道歉,或为设立纪念日或建造纪念碑等各种纪念活动的开展提供资金支持。显然,“满足”措施已被纳入“公共纪念”的实际构造中,Louis Joinet在“侵犯人权的被定罪人是否得以豁免问题”的报告中写到,“以‘集体性’基础,象征性措施旨在实现道德赔偿,例如举行纪念仪式、命名公共大道、设计纪念作品等”。[12]Bassiouni在“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有关被害人恢复原状、补偿及康复的权利”的报告提到了“对被害人的纪念和悼念”。[13]联合国所做的这些努力也对很多国内或区域组织产生了积极影响,如“欧盟恐怖主义活动被害人援助”建议鼓励成员国考虑包括纪念和悼念在内的其他赔偿措施。

(二)美洲人权法院有关赔偿的尝试

一直以来,美洲人权法院不仅坚信“公共纪念”能构成适当的赔偿形式,而且经常通过判决的方式生动展示如何合理设计一种符合被害人心理预期的历史纪念物。由于法院的考虑早已超出了“精神痛苦”而扩展至“其他有损被害人尊严和幸福”的范畴,因此该份赔偿无法用金钱衡量,哪怕是名义上的。为了体现被害人意图和明确国家义务,法院批准将“公共纪念”的设计作为由国家和受害方共同决定的承诺协议中“回顾”的一部分。但有时建造纪念物的想法确是来自国家自愿行为,虽然这种自愿并不排除作为避免国内或国际相关机构对其采取进一步行动而进行的交易。

鉴于很多国际犯罪都存在对生命连同自由、身体完整及人道待遇等基本人权的大规模或系统性侵犯,法院很少反对有关“纪念物的建造作为赔偿方式”的提议,尽管有时以被害人名义“命名”一所学校或举行开学典礼就已足够。就赔偿对象而言,除了为纪念在抵制人权践踏或反对政府压迫等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大多数场合,历史建筑物是以集体方式纪念被害人群体,例如,哥伦比亚政府为了纪念大屠杀中无辜丧生的儿童,在国家公园建造了一座挂有牌匾的纪念碑让犯罪人试图修复自己的良心以及向被害人家属赎罪。

除了上述以赔偿和修复为指向的“向后看”实践外,历史纪念物更多的是以社会整体为视角、以面向未来为基点的筹划。例如,在Moiwana Village 一案中,法院指出,苏里南共和国同意建造的纪念碑既提示整个民族之前所遭受的灾难,又起到预防未来这种惨无人道的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14]再以玻利维亚当局杀害儿童后的举措为例,该政府为了让下一代真实了解玻利维亚的这段历史,以及为了被拘留者或被迫失踪者的近亲属有权以某种方式使那些因不同意当局政治体制而惨遭杀害的年轻人在其记忆中永存,决定精心打造一件作品以铭记未成年人。这是一起基于个体而发布的赔偿命令,但其家人却将部分赔偿捐赠给了社会和子孙后代。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特别关注“公共纪念”建造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即并非仅在判决书中抽象的提出“修建博物馆、建造纪念碑等”,还需考虑它的建筑风格、涵盖内容是否符合相关主体心目中的正义。基于此,被害人家属希望通过自主控制而非由国家单方面干预的方式决定“公共纪念”的设计,以免中断或破坏对逝者完整的记忆路径。为了解决该问题,法院常常花费大量精力确定“公共纪念”的各种形态、批准及监督各参与方艰难达成的复杂协议,其中既涉及到某种纪念物应在什么条件下修建等程序内容,又包括成品的尺寸、形状、体现的本质等实体内容。如法院要求“纪念物的设计必须与幸存者或死者的家庭成员协商,并充分考虑他们的意愿”,“设计的方式、地理位置的选定应向被害人的代理人进行咨询”,或“纪念物的特征应由参与方一致同意”等。[15]

(三)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有关援助的体现

虽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没有强制性权力,提出的建议也未必一定得到采纳,但以社会的整体运行为视角来解决过渡时期的紧急事件,表明它们已成为恢复性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智利、洪都拉斯、萨尔瓦多等国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都支持建造一座刻有所有被害人姓名的国家纪念碑以示对死者的尊重和永久保留对他们的回忆。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认为,公共纪念方式是对整个南非社会的一种象征性赔偿。塞拉利昂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也对历史纪念物的设立表现出浓厚兴趣,提出在任何需要的情况下,该委员会都愿和相关团体就纪念方式进行探讨。它们重申了铭记历史的重要性,并将“公共纪念”视为一套具有“回顾过去、珍视现在、展望未来”多棱角的、独特的综合机制。他们欣喜的发现,经过多次不断的陈述,塞拉利昂民众、社会团体及政府都对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尽管不能马上促使项目的新建,但确实使一些纪念物名称得到了更新。而也正因该委员会的长期呼吁,塞拉利昂政府于2002年成立了国家战争纪念委员会。除了以上惯常性的委员会外,有些国家还自发组建了具有类似功能的非政府组织。例如,名为“为善意治理而战”的塞拉利昂民间机构就经常召集社会各界民主人士商讨社会转型中的问题及了解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关于象征性赔偿建议的落实情况。

综上,我们清楚的看到,在刑事司法程序外,由于联合国的支持,美洲人权法院和国内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民间组织的践行,“公共纪念”正以全新的理念确保被害人参与及提供更广泛意义上的康复。

四、《规约》背景下的“公共纪念”问题探讨

(一)对“被害人界定及人数”问题的回应

首先,无论给予绝对或相对的赔偿,资源都显得十分有限,而公共纪念方式并不需要花费太多资金,且他们在恢复被害人尊严、促进社会转型、提供历史档案编写资料以及预防未来暴行等方面有着巨大复原潜力。其次,“公共纪念”降低了个人赔偿评估因根据损害、损失及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做出个别赔偿而带来的“平等关注”理念的破坏风险的发生。即使纪念物的建造来自法院基于对被告的有罪判决而发布的赔偿命令,但也不意味着其只对参与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被害人产生影响。进一步说,纪念物通过保障所有被害人从过程到结果的获益,弥合了参与诉讼与非参与诉讼被害人之间的差异。其中既包括犯罪人已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但被害人可能因某些原因不愿参加诉讼,或因路途遥远无法参加诉讼抑或担心不能证明自己为适格当事人而放弃诉讼的情形,也包括犯罪人因罪行未被发现,或因“有能力也有意愿”的国内法院已对他们进行审判而未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而使被害人真正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形。最后,“公共纪念”从侧面提醒我们不要对国际社会能充分补偿因国际犯罪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抱有盲目的期待。当大量索赔者蜂拥而至时,无论国际刑事法院还是信托基金都只提供零零散散的小部分救济,这些做法终究也会使民众感到沮丧甚至厌恶。

因此,笔者以为,将国际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实践相结合,通过“象征性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而非仅寻求犯罪人数字上的变化,“公共纪念”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就如何具体的帮助被害人重燃生活希望提供了一条现实路径,而且还为社会各界呈现了有形的、最大透明化的结果。

(二)对“赔偿性质”问题的回应

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将“公共纪念”的建设纳入赔偿或援助体系,将有力的推动其超越物质赔偿和严格意义上的康复范畴,而达致更广程度上的“满足”。

首先,作为独立机构的信托基金对于“自愿捐款”享有很大程度上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将资金投入到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公共纪念”这样的项目,客观上不存在现实障碍。其次,就“赔偿”而言,“公共纪念”赋予了损害特殊涵义并试图将其转化为对社会的积极贡献而非仅补偿个人损失的做法,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不仅因为从被害人长远角度考虑,对防止类似罪行再次发生的关注才能更为彻底地恢复他们的尊严,而且配备“筛选装置”的信托基金可将由法院命令被定罪人缴纳的罚金、资产收益等没收转化为援助。同时应对已有赔偿形式“康复”作扩大解释,将其放到象征性赔偿本质的视野中,而非仅关注传统意义上个人医疗或心理护理。最后,“公共纪念”还能提高广大被害人参与性。《规约》在客观上能够保证纪念物以最大化发挥其潜力的方式推动集体化进程。既然美洲人权法院用心制作的赔偿指令既指明了方向,又有意留下某些具体问题由政府、被害人甚至被定罪人共同参与决定,那么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当信托基金可对用于赔偿或援助的资金支出、“公共纪念”设计的条件甚至具体清单予以监督的前提下,类似的行为在同样为保障人权的国际刑事法院不会发生。

(三)对“适用范围”问题的回应

首先,“公共纪念”对集体赔偿的完美展现及《规约》对集体赔偿、集体援助的明确规定使得纪念物作为一种赔偿形式成为期待的可能。它向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传递了一种态度,希望其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社会、国家政体和社区共同康复的进程中。 其次,“公共纪念”在如何有效解决当前赔偿和援助之间所面临的困境搭建了一座连接过去和未来间的桥梁,独特的建筑样式既是对过去损害的回应,也是对目前和解与叙述真相的促进及对未来和平的向往。最后,由于“公共纪念”的持久性而带来的传承性,也给国际刑事司法创造了一笔珍贵财富。可以想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它们都将提醒民众勿忘历史,警告潜在犯罪人不要重蹈覆辙。

(四)对“基于上下文的理解”的回应

首先,国际犯罪主要由国家及核心机构实施,因此犯罪的结构性和组织性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突出集体犯罪本质的命令更有意义。即使对个人启动了调查、起诉机制,反映暴行参与者集体错误行为的纪念物也被看作是对所有被害人的救济。它不以分割的方式纠缠于犯罪、责任种类和性质、原因力等法律概念及相互间关系,而是将个人罪行,政府失灵和国际社会疏忽等因素混合向后人整体呈现。其次,聚焦推动恢复性司法进程的被害人援助政策也能将自身和类似的重建与发展政策更好地予以区分。以往实践表明,信托基金在项目援助方案中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促进共同体和解,人与人之间相互接纳,重建社会安全网络”。此种背景下,纪念活动的开展不仅依赖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良性运行,还依赖于缔约国对国际犯罪责任整体承诺的信托基金自主政策。就这点而言,其援助建造的纪念物已和未体现任何变化的重建和发展等一般性工作区分开来。

虽然《规约》、《规则》及《条例》都未提及象征性赔偿、满足或“公共纪念”,但其作为一种成熟的专注于被害人的政策,通过信托基金的具体实施有利于维护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社会上的声誉。《条例》赋予了信托基金广泛的自行决定权,虽然没有明显证据表明这是朝着象征性方向转变,但作为法院赔偿命令中间人的信托基金理应成为这项政策的主导者。在可预见的未来,这也将是法院乐于接受的一种专业分工,尤其当行政手段获批项目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远低于司法手段的赔偿或法院的独立性、公平性受到普遍质疑时。

和物质赔偿或一般意义上的康复相比,建筑和艺术完美融合的“公共纪念”更能生动、细致、具体地从历史学、美学、政治学维度向我们立体呈现过去的事件,更为丰富地传达出人类经历创伤的过程,同时它也更能很好地将一份针对个人的、单一的、静态的判决“翻译”成无论从广度、时间抑或文化都被普通民众和社会认同的作品,因此,其同时满足了作为个体的被害人和作为整体的社会的政治需求。

根据不同主题理论的非单一性以及相互间的交融性,可将国际刑事司法和恢复性司法,赔偿、援助、“公共纪念”等语词放在同一层面进行研究。国际刑事司法不应仅定位于依法起诉、审判角色,还应被看作为社会结构正在崩溃的国家和急需宣泄的民众提供一条动态的、面向未来的进路。在此前提下,“赔偿权”既应逐渐和单纯的刑事审判程序分离而融入到以推进“社会重建”或“康复”为中心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应注意和那些不仅仅以处置暴行为目标的宽泛的援助项目相区分。

总之,针对国际犯罪被害人所处的真实情境,应根据不同国家在过渡时期的实际需求制定不同的救济政策,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一劳永逸的建构出“完美”的救济机制。就目前而言,也许刑事责任的影响、记忆与艺术的结合能唤醒我们对国际刑事正义的再认识,并可能使这种认识保持的更加久远!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3][4]被害人信托基金条例[Z]第22条,第50条,第49条.

[2]A/AC.249/1997/WG.4/DP.3.

[5]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Z].第89条.

[6]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Z]第75条;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Z]第98条.

[7]Mark Freeman,Transitional Justice:Fundamental Goals and Unavoidable Complications,28 MANITOBA L.J.113(2000):42-44,59.

[8]Emilie M.Hafner-Burton,Sticks and Stones:Naming and Shaming the Human Rights Enforcement Problem,62 INT'L ORG.689(2008):103.

[9]Mark J.Osiel,Ever Again: Legal Remembrance of Administrative Massacre,144 U.PA L.REV.493(1995):213.

[10]Elizabeth B.Ludwin,Trials and Truth Commissions in Argentina and El Salvador,in ACCOUNTABILITY FOR ATROCITIES: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RESPONSES 273,275(JaneStromseth ed.,2003).

[11]Adopted and Proclaim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60/147 of 16 December 2005.

[12]Mr Louis Joinet: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Human Rights of Detainees:Question of the impunity of perpetrators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U.N Doc.E/CN.4/SUB.2/1997/20(Oct2,1997).

[13]Mr.M.Cherif Bassiouni:The Right to Restitution,Com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U.N.Doc.E/CN.4/2000/62(Jan.18,2000).

[14][15]I/A Court H.R.,Moiwana Village case,Judgment of June 15,2005,Series C,No.124.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