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峰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67)
摘 要: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以集体下跪这一非常态形式的公民参与现象。由于集体下跪能给政府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维稳压力和执政合法性压力,因此下跪者是以牺牲尊严的方式来换取问题的可能解决。集体下跪式参与是时代的悲哀,是各种利益冲突不断演化与公民维权参与渠道不畅的综合结果。本文从法学视角反思了集体下跪发生的原因,提出应落实和维护公民参与权,用法治手段保障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
关 键 词:集体下跪;公民参与;表达自由;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00-08
收稿日期:2014-11-13
作者简介:杨峰(1984—),男,四川仁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民参与及其相关理论。
近些年来,从贵州到山东,从辽宁到湖北,从陕西到河北,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群体下跪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广泛关注。自古以来,我国的传统是“上跪天,下跪地,中间跪父母”。但现如今,下跪却成为了“中国人表达请求、吁求和乞求的最高级形式,而一群人集体下跪,无疑又扩大了这种最高级形式的规模,使其具有了不同凡响的悲情力量”。[1]对于群体下跪事件,国内媒体已经有了较大数量的报道以及一定深度的评论。而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对于这种带有悲情色彩现象的理论研究尚不多见。本文试图结合公民参与理论对集体下跪现象进行初步的法学反思。
一、集体下跪:一种非常态的公民参与
2014年5月,贵州遵义四中发生了一起“遵义四中老师集体下跪抗议学校搬迁”事件。在事件中,参与老师质疑该校新校区存在占地面积缩水、学校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等。其后,遵义市委副书记等当地领导干部来到了该校,表示是否整体搬迁四中将进行民意调查,认真论证。[2]2013年1月10日11时许,130余名农民工在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广场集体上访,封堵政府大门讨要工资。其间,他们一度集体跪在县政府门前,引来大量群众围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富平县委、县政府采取措施,依法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截至2013年1月14日16时,欠薪企业已累计兑付农民工工资1365万元。[3]2010年4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县314名民办教师代表全县1250名民办教师在湖北省公安县县政府集体下跪,提出了“要生存、要工作、要民师补助款”的利益诉求。而辽宁省庄河市市长孙某也曾因不理会千名民众下跪上访被上级政府责令辞职。
从表中可以看出,集体下跪现象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参与者的多样化。下跪者中大部分是农民、农民工、民办教师等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但当前,集体下跪参与者中也出现了普通业主(有房者)、中学教师甚至是高校教师(高级知识分子)等社会中上阶层。第二,下跪对象多为政府机构。一般而言,下跪参与者应该首先向其直接关系人表达利益诉求,比如开发商、事故责任人等。但在我国“全能国家”背景下,“父权”式的政府自古以来便是我国民众伸张正义的理想靠山,至今仍未更改。第三,诉求缘由绝大部分是反腐、拆迁、土地补偿、拖欠工资等社会常见诉求,鲜见政治诉求。我国民众的“抗议活动有一个基本传统,即都在遵守规则”。[4]第四,预期结果的实现或是初步实现过程中都少不了政府公权力的身影。
公众通过“有辱斯文”的下跪,向强势的政府公权力表达了利益诉求,并以多人集体的方式吸引舆论关注,以达成目的。从根本上看,集体下跪事件不仅昭示了当下相关政府部门与群众沟通不畅的现实窘境,更折射出了公权力的冷漠傲慢以及公民权利的极度匮乏。作为公民,现代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向政府提出诉求,因为在理论上,权利即“正当而有效的要求权”。[5]实际上,公民这种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权利是公民参与权的一部分。下跪虽然有失体面,但确是参与权利的一种非常态形式:民众通过公开表达自己的诉求,唤起地方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与决断。民众正是用这种丧失尊严的方式参与到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中,通过对自己权利的负责,达成对社会和国家的负责。
二、集体下跪事件的发展过程与演化机理
近些年来,我国的群体事件逐年递增,但其大都有相同的运行过程:“起因都很小-基层反应迟钝-事态升级爆发-基层无法控制-震惊高层-迅速处置-事态平息”。[6]集体下跪事件作为群体事件的一种,看似一目了然,但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的、与普通群体事件有些不同的演变过程。将集体下跪事件的发生过程简单总结归纳,有7个基本环节:问题与冲突矛盾的产生→被侵权公众多方寻求问题解决未果→被迫下跪维权→媒体或网络关注,引起舆论压力→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机构,或是某个领导的关注与过问→党委、政府施压或是亲自着手解决。
在集体下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矛盾与冲突是贯穿这一公民参与始终的主线。现代公共事务治理的起点及核心是公众利益的社会公共资源分配问题,这也是现代社会共同治理中维系政府与社会、民众之间关系的纽带。当前,社会利益诉求是多元化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层出不穷,这就对过去那种以党委、政府为单一核心的社会监管、社会管理等行政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今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便要求各级党委与政府要树立现代化治理理念,在这其中,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义是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协商治理。但是,由于当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落后,造成了“政府部门广泛存在着职能错位、权责不清、行政不作为以及治理能力短缺等问题,使得很多社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以至于‘小事拖大,大事拖炸’”。[7]
从性质上看,集体下跪同甘地发起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相似,用“真理的力量或爱的力量”[8]来对抗社会的不公平、不正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参与权利得不到制度化保障,“维权渠道不畅,公力救济难以到位,弱势群体只能靠下跪这种极端示弱,甚至是矮化人格尊严的方式来乞讨权利,因为只有这种方式,才能在客观上给占据强势地位的官员以道义和舆论上的压力,从而让通过正规途径难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问题得到解决”。[9]在集体下跪事件中,参与民众以牺牲自已人格尊严的方式来换取本应属于自己的参与权,以通过对政府产生压力来满足诉求。通过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集体下跪事件进行归纳,下跪者通过“下跪”这一另类的表达行为来对政府或官员产生大致三种形式的压力:一是舆论压力。下跪事件一经媒体、网络等报道,会有大量公众“围观”参与。参与者不仅围而观之,观而评之,更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并延伸至现实社会。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发生群众集体下跪事件后,村干部不但没有当场扶起下跪群众,反而嬉笑离去,此事曝光后,引起了网络上的轩然大波,公共舆论几乎一面倒的谴责当地官员的冷酷无情。二是维稳压力。在我国长久运行的政治框架下,官员任免和升迁的重要指标是上级对下级的政绩考核。其中,“维稳”与否是极为重要的指标之一。1991年12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要实行一票否决。之后,各地也相继通过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实施办法与细则,进一步强化了“维稳”的政治压力。集体下跪事件通过新闻媒体与网络迅速传播,将社会不和谐的一面呈现给了社会大众,这里面自然包括了政府相关部门及官员。由于事件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相关官员的政治前途乃至政治生命,所带来的维稳压力变促成了事件的解决,这也是一些公民运用下跪方式表达诉求、实现参与权利的直接缘由。三是执政合法性压力。合法性一直以来是政府权威及其各项治理措施在社会和公众中得到认同和配合的基础,一般意义上,合法性指的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10]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是由宪法所确立的,而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同时也是被宪法所保证的,因此党的执政合法性应通过对人民利益的保护和促进来体现。但是,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却又无处伸冤,只能通过下跪或者更为极端的方式来维权时,显然这时执政合法性危机便凸显出来。危机会直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进而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总之,集体下跪是公民用牺牲尊严的方式来进行的公民参与行为,从其所产生的三大压力来看,集体下跪无非是想达成三项基本目的:一是把问题呈现出来,获取外界的关注与支持,从而占领道德高地,给政府解决问题制造压力与动力;二是用非常态的表达活动公开自己的不满、冤屈与诉求;三是用体面的损失来置换问题的顺利解决。换一个角度看,这些基本目的分别对应着公民参与的不同阶段,其中呈现问题是参与的立足点,表达问题是参与的动态过程,解决问题是参与的最终诉求。
三、集体下跪事件发生原因的法学思考
长久以来,在我国的政治运行体系内,党委、政府是我国政治权力的中心,垄断了社会大部分公共资源,能解决它“想”解决的一切问题,这便使得公众在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有事找政府”。而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越发强烈,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也愈发增强。关于公民参与权,我国《宪法》第2条不仅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还特别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宪法权利以保障这一政治权利的实现,如第3条所确立的选举权与监督权;第33条的平等权,使得公民有平等机会参与国家治理;第35条所保护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公民行使参与权所必须的保证;第41条的批评建议权,这也是信访制度的宪法根基。但处于“后全能主义时期”①的我国政府有着两个基本价值取向:“其一是对权力效用的高度迷恋;其二是对民间自治的普遍怀疑。”[11]这一政治态势导致我国公民参与制度化渠道的式微乃至无效。到目前为止,一个以宪法为核心、法律为主干,多层次、多部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从成文法上为公民参与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更要看清问题背后的缘由,是什么原因致使公民参与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造成了公民维权参与无门,只得“下跪”以求解决问题。
(一)公民参与权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缺少程序性规定的引导与保障
除了《宪法》有公民参与权的基础性规定外,我国只有部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民参与有表述,但也较为原则。如《立法法》在立法过程中规定了“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并列举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公民参与形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也进一步确立了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的权利。《行政处罚法》与之后通过的《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有权要求听证,并有权申辩和质证。”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公民参与的范围、内容、途径、方式和救济路径等仍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制度化的政治参与渠道和有效的压力释放机制都存在欠缺”。[12]以《立法法》为例,虽然《立法法》首次确立了公民参与立法制度,但对事关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相关立法听证制度却未作规定,这将直接影响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法性基础。同时,在立法过程中,真正召开立法听证会或是将法律草案交由公民讨论的情况也寥寥无几。即使是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政府行政过程中公民参与情况也并非如规定所言,部分制度只是形式化、虚设化。这就导致了公民不能运用制度化的维权参与途径去表达诉求、解决实际问题,于是公民不得不采取另类甚至极端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二)集体参与的制度保障不利,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程度不足
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单个的公民力量是极为弱小的,因此公民需要联合起来以对抗公权力的不公平、不正义,这也是“结社权”产生的原因。关于结社权的法律法规,除了《宪法》第35条的规定外,主要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为中国集体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奠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每一个行政层级下都设有诸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红十字会等官方、半官方组织,以及大量经过官方认证或没有认证的社会组织,基本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集体参与的法律制度缺失,造成了社会组织在公民参与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皆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是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第二,已有立法的价值取向多为“管理”社会组织,而不是扶持与引导;第三,设立、批准标准较严,不利于社团的成立与发展,如人数限制、资金限制、一个地区不能同时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两个社团等规定较多。另外,由于官方、半官方社团组织的形式化、官僚化以及民间社团缺乏独立性,使得社团组织在公民维权参与中常常缺位,从而造成了公民维权参与的低效性。
(三)司法独立性不足导致公民通过司法维权参与渠道受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必然的要求,它对于保证司法救济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中各种利益及冲突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影响、干预及控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以下一些原因,造成了目前我国司法独立性不足:一是司法经费不独立,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二是司法人员在行政级别上与地方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其任免也有浓厚的地方色彩;三是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司法常常被舆论绑架。
司法不独立,则法律便失去了处理纠纷矛盾的权威与公信力,从而使得公众在遇到矛盾或问题时选择向强势下跪却不选择或是不能选择司法路径。当公民利益得不到维护与救济,类似集体下跪这样的“私力救济”行为就会不断出现,从而成为社会冲突的导火索。
(四)信访制度与官员政绩挂钩加深了公民维权参与的难度
信访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公民参与形式。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也就是说,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希望通过信访,使公民被损害的合法利益能得到恢复或补偿,以化解社会矛盾。信访还是公民的一种事后救济权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出气阀”。
然而,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利益格局剧烈而深刻调整所生之显性利益失衡是造成信访态势趋紧的根本原因”。[13]始于2005年的“信访排名制度”,使得信访制度与地方官员政绩乃至升迁直接挂钩。于是,各地为了信访压力,频繁使用一些非法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参与权,比如各种不同方式的“截访”,或是雇佣“黑保安”胡乱抓人,或是设立“黑监狱”关押上访人员,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加深了公民维权参与的难度。另外,信访的性质、地位、原则、程序等基本规定只是出现在条例、意见、暂行规定等法律位阶较低的法规、规范文件之中。①由于位阶较低,其他法律法规无法据此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这也从另一方面降低了维权参与的可行度。
(五)公民参与没有回应制度相配套
我国现有的汇集民意的主要途径除了人大制度与政治协商制度外,还包括媒体的监督曝光、网络舆情的上报、政府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内参形式的内部发行刊物以及诸如信访局的一些政府机构。但只有参与路径还远远不够,“回应”才“是民主的核心价值”,[14]才是落实与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关键。在国家大力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政治动员背景下,汇集民意、倾听民意然后把民意吸收纳入现实政策考量应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治理方式。这只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回应制度体系。在集体下跪事件中,问题的解决还只是因为这一非常态维权表达给政府或是政府官员带来的舆论或升迁压力,并非是依靠法律制度的倒逼,因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与自由裁量性。另外,官员是否积极主动的回应民意、解决问题的法定问责机制尚不健全,这也加大了政府回应并解决社会矛盾的随意性。
四、集体下跪现象的解决对策
在宪政民主国家,公民改变自身境遇的合法途径主要是个人的社会流动以及通过公民参与改变政策立法。我国当前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阶层固化、上升受阻等顽疾使得社会各阶层不安与不满情绪蔓延。如果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阶层再无法通过参与式民主得到政治反馈,集体下跪这种非常态的参与式抗争,有可能转向非法且激烈的体制外抗争,从而造成社会动荡。关于公民参与与社会稳定,美国政治学家享廷顿有一著名论断:发展中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会随着的利益的分化而增长,如果其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由此,他得出政治稳定取决于政治参与和政治制度化水平的比率: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不稳定。即政治参与与政治不稳定性成正比;政治制度化与政治不稳定成反比。[15]公民的参与权不同于传统人权理论上的“消极防卫权”,而是具有“公权”的性质,需要政府采取积极主动的各项措施来保障。为了实施我国政府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中所提及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目标,让公民能够有尊严的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公民参与的法律制度,实现公民表达与参与的程序化、制度化
笔者认为,只有公民参与权的法制体系得到完善,公民的维权参与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要完善公民参与的法律制度,将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等宪法权利进一步细化,实现公民表达与参与的程序化、制度化。一是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信息公开法》,以位阶更高的法律制度倒逼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以公开为原则”,为公民参与创造必要的前提。知情权是行使参与权的前提,“政治参与要求接收关于政治性质的一般的和特殊的信息,那些获得这种信息的人,即在效应和心理上介入的人,就更有可能参与政治”。[16]二是建立起运用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听证问询制度,并进一步使该制度在参与主体、程序运行、听证范围、笔录效力等问题更具操作性。三是建立并完善公民运用互联网参与的法治保障。互联网所具有的自由、便捷、多元、扁平等特性使得网络公共领域成为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实践参与权的最佳路径选择。四是情况允许时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公民参与法》,并以此为基础完善现有公民参与的法律制度,并界定公民参与的范围、内容、途径、方式和救济路径等,形成法制保障体系化,实现公民表达与参与的程序化、制度化。只有这样,才有利于降低公民维权参与成本,促使公民更好、更积极地参与国家治理。
(二)健全非政府组织参与机制,提高公民集体参与能力
笔者认为,公民要实现利益诉求必须以集体的力量来参与公共事务。鉴于此,非政府组织参与是公民参与中较为高阶的形式,是集体维权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公民有尊严表达的成熟路径。集体下跪事件中由于没有非政府组织的组织、帮助与参与,因而力量是微弱的。为了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结社权是公民权利,应制定《非政府组织法》,并在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健全非政府组织参与机制,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保证其公益性。第二,用法律法规界定非政府组织的营利与非营利性质,明确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及其权利与义务。第三,立法价值应为扶持引导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对其批准制度改为“登记备查制”,依法赋予非政府组织自主权与自治权,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第四,改变现有立法所规定的社团垄断机制,允许并鼓励相同性质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与合作,甚至是与政府组织在实现公益最大化过程中的竞争。
(三)继续深化司法改革,畅通公民司法维权参与渠道
2014年1月,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积极深化改革,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障”。也就是说,要继续深化司法改革,畅通公民司法维权参与渠道,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保驾护航。一是去除制约司法独立的一切因素,如财政的地方化、组织人事的非独立化、政法委的领导、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司法人员科层的行政化等等。二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三是提高司法解决矛盾的效率,把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让民众在遇到争端、侵权时首先想到的是司法解决。四是处理好司法与舆论的关系,维护好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另外,应大力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排除我国当前“民告官”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局面,保障官民争议解决的司法途径顺畅。
(四)改革信访制度,实现信访制度法治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强调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坚决杜绝一切‘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错误做法。”
鉴于此,笔者认为信访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要实现信访制度法治化:一是要加强信访制度的顶层设计,制定更高位阶的《信访法》,以此来明确其性质、作用、原则、程序等基本问题,并明确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二是要明确“维稳便是维权”,不能把维稳形式化、政绩化,取消所谓的“信访排名制度”。三是对于侵犯公民表达自由、参与权,甚至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截访”、“拦访”、“黑监狱”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问责,对于触犯刑法的应依法处理。总之,对于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重点不在于弱化乃至取消这一制度,而是使这一制度体系化、制度化。
(五)继续推进责任政府建设,实现公众舆论与现实政治的制度化、法治化衔接
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为公民与社会提供“善治”。为了这一目标,政府在理论上的法定职权应维系在一个中间地带——职权不能大到侵犯人权,也不能小到连社会最基本的秩序也无法维持。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已经明确指出了政府治理的维度,即保护人权的责任与运用法治维持秩序。因此,要继续推进“责任政府”建设,也就是“意味着政府必须对某一权力主体承担明确的政治责任,在民主政治社会里,政府要对其负责的最终权力主体是公民,政府作为公共管理机构是受公民委托行使权力,是公民的代理人,必须对公民负责”。[17]当然,责任政府不会自己产生,它的建立与发展必须基于制度化、法治化。而由诸如集体下跪等公民参与所导致的公众舆论,正是政府运行的一面镜子,政府应抛弃不合时宜的监管思维,以积极开放的态度和思维收集与回应民意,并把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治化,以重新赢得公民的信任,提升政府公信力,最终建成“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
“民主”,不应仅仅指向宏观叙事般的选举权,当今更需要落实到繁琐但触手可及的公民参与。集体下跪作为一种非常态的公民参与形式,是用尊严作为武器的集体维权抗争行为,动摇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合法性基础。与其让公民颜面扫地、主仆不分的维权参与,不如落实和维护公民参与权这一宪法权利,积极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党和政府是全国人民利益的代表,因此,党和政府要有忧患意识,要深刻意识到下跪不仅是百姓在自损体面,更是让志在建设“法治政府”的党和政府蒙羞。公民参与如果没有法治化的制度与其相配套,那么换来的肯定是更多的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的动荡与不稳定。因此,对集体下跪事件的回应,政府应尽快实现“从随机型到常规型,从政策型到制度型,从个案型到普遍型”的转变,[18]只有这样,公民才能真正成为国家主人,才能“昂首挺胸”的治理国家,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也才能蒸蒸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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