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些年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就是当下一直都比较困扰人们的非常重大现实问题之一了。而且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也都是尤为关注的,本文就整理了关于食品安全的论文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全面落实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文_郑风田;刘爽
为了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2月24日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并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职责、考核监督、奖惩等作出明确规定。
一、为什么要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
食品安全是一个关系千家万户的重大民生问题,然而我国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绩效一直不到位。目前的分段监管体制下,问责失效使得地方政府缺乏积极履行职责的动力;分段监管体制由于存在权责不清问题,无法进行有效问责,不能推动地方政府积极履行职责,这是食品安全监管无效、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除了问责失效以外,地方政府缺乏食品安全监管有效激励的深层次原因有两点:一是现行的行政考核机制导致地方政府过分强调经济发展,GDP至上的理念使得一切都要让位于经济,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二是食品制假贩假活动实际上可以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严重。为了解决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强化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在国家出台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文件中多次提到,要完善食品安全督查考评制度,将食品安全全面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2013年12月,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也就是“四个最严”。201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要求各地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综合目标、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2015年5月,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明确并严格落实责任制。同时,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2016年12月,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
前述政策安排强调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但是具体的职责是什么、到底谁来负责、责任怎么分配、绩效怎样考核?《规定》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
二、地方党政干部在食品安全方面要负什么责、如何考核
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反映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多头监管导致权责不清,无法进行有效问责,不能推动地方政府积极履行职责。《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并对食品安全职责、考核监督、奖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是第一部关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的党内法规,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了长效机制。《规定》紧紧抓住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对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政府主要负责人、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班子其他成员等5个方面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食品安全职责予以明确,既明确了职责“是什么”,也明确了“怎么干”,还明确了履职到位与否“怎么办”,对于推动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提高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作用。
在保障人民食品安全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挥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央主要发挥的是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的作用,地方政府的职责是将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中坚力量,因此地方政府是落实各项监管政策的主体,政策有没有落实,落实的效果怎么样,关键在于地方政府。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中央政府在制定政策的时候很难兼顾所有地区的情况,而地方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往往更加了解本地情况,因此可以在落实监管政策时就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有效的监管策略,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地进行监管。问责失效使得地方政府缺乏积极履行职责的动力,而《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责任,将有效解决问责失效问题。未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不仅要单纯落实监管责任,还包括机构调整、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落实。因此,《规定》的出台完善了基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打通了“最后一公里”。
三、落实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的举措
一是明确食品安全与经济发展同样重要并配合全面严格的问责制度。建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要“坚持谋发展必须谋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保民生必须保安全”。改变过去地方政府过分地强调经济发展,GDP至上的理念。地方政府的政绩不仅体现在GDP上,更要体现在民生问题上。
二是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绩效指标评估体系和可操作的评价方法。对地方政府定期开展规范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并使之制度化、法制化、常态化,激励地方政府持续改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监管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目前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低效的困境。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我国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府主体,拥有与中央对应的立法、执法、司法部门,从而保证其对管辖区域的监管与治理。在食品安全的监管方面,地方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然而,我国目前对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考察多集中于行政部门,而忽略了与之并列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因此,在构建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评价指标时,也应该尽量全面地涵盖立法、行政和司法。从立法的角度看,目前还存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不一、不同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法律“真空”现象,因此可以将地方政府是否有相应的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以及该条例的适用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作为考核指标。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执法效率不高、执法不透明、对于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反应迟缓等现象,因此可通过考察地方政府在一定时间跨度内,检查企业数、取缔黑窝点数量、查处违法行为数量、行政立案数、移交案件数、警告数、行政罚款数额等指标考察执法效率;通过考察地方政府官网上建立的执法公开栏来考察执法过程的透明度;通过考察地方政府是否有完善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来考察地方政府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最后,对于司法方面的考察,可以通过刑事立案数,抓获嫌疑人数,涉案总额,监督行政机关处理的食品犯罪案件数量等指标来评估司法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绩效。
三是建立一套食品安全监管的溯源制度,围绕食品安全全链条全过程监管,生产过程全记录。地方政府要提高监管能力,其中包括建立一套食品安全监管的溯源制度,最后要查清责任,整个生产过程要全程记录,以便未来解决认定责任的问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食用农产品的源头生产施用过量的化肥农药,土壤污染严重;二是涉及整个产业链的,主要包括婴幼儿奶粉、肉制品、食用油等问题较多;三是某些专门区域问题屡现,比如城乡接合部。针对食用农产品的源头治理,主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采取完善标准、制定行为规范、加强抽检、建立追溯体系等措施,综合治理农药兽药残留超标,对重点污染区域进行安全治理。而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肉制品、食用油、桶装水、白酒等要加强全过程监管,保证产业链无缝对接,不留死角。针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中检出塑化剂、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规范生产行为。对小作坊、摊贩、网络销售等要严加监管,打击无证无照行为。针对某些风险高发区域,比如农产品主产区、食品加工业集聚区、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城乡接合部等,还有学校食堂、旅游景区、铁路站车等就餐人员密集场所等,也应加强监管力度。此外,还要加强“面”上的抽检等工作,制定并实施农产品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计划,加大监测抽检力度,加强结果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完善抽检信息公布方式,依法公布抽检信息。建设统一高效、资源共享的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加快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工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预警系统、重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等项目实施进度,推进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建设“从农田到餐桌”全程可追溯体系。
四是狠抓督促落实,强化责任措施。一是跟踪督办。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落实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办。二是履职检查。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应当结合巡视巡察工作安排,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三是评议考核。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评议考核“指挥棒”作用,推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通过加强领导、落实任务分工、强化督查考评与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来强化落实,尤其是将食品安全全面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工作人员责任等,据此将建立起一套奖惩分明的激励体系。
第2篇:供应链网络视角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研究
王冀宁,王倩,陈庭强(南京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南京211816)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健康和生命,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文章从供应链网络视角,运用文献分析和理论推演的方法,从食品供应链网络特性、市场监管、网络信息等方面挖掘供应链网络中食品安全风险的影响因素,基于此,从原料供应商采购环节、食品加工商生产环节、食品分销商物流环节和食品零售商销售环节深入剖析了供应链网络中食品安全风险的形成机制,从而提出针对供应链网络视角下食品安全风险的管理对策。
关键词:供应链网络;食品安全风险;采购环节;生产环节;物流环节;销售环节
1概述
食品安全是最为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不仅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生命,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总书记提到:“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证让老百姓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近年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频发,从原料、加工、生产甚至在销售环节都会引发食品安全风险,如“甲醛白菜”、“幼儿园食物中毒”、“走私冻肉”等事件。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以其为纽带的原料生产商、供应商、产品分销商、零售商等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即为食品安全供应链网络的“脆弱性”[1],折射出供应链网络中食品安全风险的复杂性及严重性。
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进行了研究,传统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研究以“加强政府监管”为主[2],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学者结合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等研究食品安全风险管理[3,4]。而以供应链管理为视角研究食品安全风险,主要集中于食品供应链安全风险博弈[5]。综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路径选择研究主要局限于供应链视角,鲜有文献以复杂的供应链网络管理视角来研究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问题。随着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在复杂供应链网络中相互作用和影响,供应链也从传统的链式结构逐渐演化为复杂的网络结构,食品安全风险将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迅速蔓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危机。因此,挖掘食品安全供应链网络风险的影响因素,深入剖析食品供应链网络风险形成机制,提出供应链网络中食品安全风险的管理对策,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2食品供应链网络特性
食品供应链是一个链式结构,其是从食品原料供应商到最终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主体[6]。各经济主体在“从农田到餐桌”这一流程中的协作是食品供应链的主要表现,其中经济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原料供应商、食品加工商、食品分销商、食品零售商和物流商,此外,还包括政府、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7]。
针对供应链网络的概念,国外学者Fu和Michael第一次给予定义,在战略、能力、任务和资源上,不同的供应商、制造商和分销商相互依赖作用从而形成供应链网络,它是一种繁琐的供应-生产-销售网络[8]。依据概念可以定义食品供应链网络,它是在食品供应链管理能力、战略、任务以及资源方面不同的原料供应商、食品加工商、食品分销商、食品零售商、物流商和消费者相互依存,形成了一种复杂的食品供应-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网络。以原材料采购为起点是食品供应链的网络表现,通过加工商进行食品加工,最终把产品通过渠道网络送到末端消费者使食品供应商、食品加工商、食品销售商以及消费者连为一体的功能网链结构。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各个节点企业旨在最大化食品供应链网络的整体利益,通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促使食品供应链网络有效运作。食品供应链网络特性具体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网络化、供应链网络的复杂化和动态化。
2.1组织结构网络化
供应链的构成是由供应商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通常不同的原料商会对同一家制造商进行原料提供,同时原料商也会对不同制造商进行原料供应,生产的产品通常会由不同的分销商进行销售。所以,可以说供应链结构并不是简单的链式结构,它是具有交互关系的网状结构,该结构由一个多节点构成且每个节点由多个企业个体构成。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由众多不同企业聚集联合形成的网链结构,从上游的供应商到下游的分销商乃至零售商都拥有不同种类的业务流程,使针对采购、生产、销售等一系列具备相同功能节点的集群得以形成。食品各利益相关主体所构成的供应链网络打破了地理位置的局限,减少了供应链交付周期,使各节点之间平均路径长度缩小[9]。
2.2供应链网络复杂化
在整体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存在众多节点企业,而在每个局部网络又存在一定数量的食品企业共同服务于整体供应链网络,满足其在生产、加工、物流、采购等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各局域食品供应链网络中食品企业的利益追求各不相同。所以,在满足整体食品供应链网络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食品供应链网络各主体会尽可能保证自身利益,与其他节点的企业产生竞争。而政府、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又起到监督作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的各节点成员相互衔接交互作用,贯穿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始末,使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具有一定的网络复杂性。
2.3供应链网络动态化
食品供应链网络是一种非线性网状结构,市场在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中不断变化且无法预测。食品供应链网络通过市场的不同需求进行重组,因此会不断有新成员加入和旧成员退出,使得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具有动态性。从利益角度看,供应链网络中的每个成员单位是共同体并且能够进行独立决策。但在信息交互、资金流动、实物流通等方面,每个企业又各不相同,且在利益上存在着交互博弈。因此,食品供应链网络是在合作、竞争、动态的环境中,由原料供应商、食品加工商、食品分销商、食品零售商、物流商、消费者等所有实体构成的一个根据市场环境变化的动态供需网络。
3供应链网络视角下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因素及形成机制
3.1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因素
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因素作用机制见图1。
3.1.1网络主体信息不对称
全球供应链网络模式下,供应链网络间的信息能力已经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来源[10],网络各节点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整体食品供应链网络存在风险的重要因素。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虽然信息共享能够削弱牛鞭效应,优化供应链效率,但是最大的问题是目前大多数的企业之间都缺乏信息共享的动机。网络主体间信息不对称将会产生逆向选择问题,这将导致决策者扭曲对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决策,从而损害供应链网络整体效益,更易导致双重边际化效应和牛鞭效应等低效率现象并引发食品安全风险[11]。
首先,主体自利的各供应链网络不具备强烈的信息共享动机。对信息进行共享代表着企业对信息的使用权以及绝对控制权会失去,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信息共享还会导致信息泄露。以supplychainaccess.com的数据为基础,可以从结果中明确64%的供应链经理表示信息在进行共享后会被竞争对手出售[12]。二是供应链网络中的主体间信任程度低,网络主体间信任程度是供应链网络主体信息共享的关键因素。若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存在信任危机,一是主体间不愿进行信息共享;二是会导致信息扭曲[13],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风险;三是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外部利益相关者存在信息交互障碍,尤其以企业、消费者和政府之间的信息透明度不足引起的食品安全信息交互障碍最显著;四是因为目前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与风险把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不足。
3.1.2组织协调不足
在食品供应链各主体合作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机构。食品供应链网络需要各网络节点成员以食品供应链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组织协调,进而提供食品供应链网络的效益。我国食品产业总体依然呈现多、小、散、低的特征,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各主体规模大小不一且生产组织化程度存在较大差异。食品供应链网络成员间合作大多基于自身利益,这种利益的独立性和依赖性使各成员之间的协作产生风险,并在供应链中传递累积[14]。食品供应链网络中的各主体因缺乏组织协调机制,使各主体利益分配不均,诱使企业运用不正当手段牟取高利润。同时,食品供应链网络的组织协调不足使各网络主体分担和补偿风险损失不合理,使食品安全风险扩大[15]。
3.1.3市场监管不到位
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政府主要发挥着控制和监督的作用。虽然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是不同领域之间的相互竞争,但是政府起到主导作用[16]。政府对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大是食品安全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一是政府监管缺失,问题企业有机可乘。食品供应链网络与很多供应链利益主体之间存在联系,此外,由于交易环节繁琐、交易信息复杂导致一些盲区会对政府的监管产生制约,这让很多不法分子趁机而入。政府监管的难度是食品供应链网络本身的繁琐性、政府立法滞后以及市场体系不完善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17]。二是监管效率低以及体系不完善。针对目前互联网时代下的数据实时共享现状,传统的监管机构和组织结构已经不再能够满足,由于监管体系不成熟导致政府的监管力度没有达到预期[18]。目前政府存在一种现象就是监管部门职能重叠,这种独立监管机构的缺乏导致在进行工作中会出现责任推脱现象,难以实现在有效期内进行监管结果的传达[19]。三是监管的后期工作不到位。只有政府对食品企业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严格规定,其监管力度才会随之提升,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政府对行政职能的偏重以及对食品安全质量教育、风险评估和生产预算轻视的现状,这样会对社会良好风气产生破坏与制约。
3.1.4物流网络技术落后
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食品物流网络技术联系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各个节点,是影响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因素。首先,由于在运输以及仓储方面的设施设备还不完善尤其是冷库以及冷藏车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致使食品供应链物流的滞后以及冷链物流断链,导致食品腐败几率增大,迫使食品企业使用化学防腐剂。如“甲醛白菜事件”,因物流网络技术落后无法保持白菜的新鲜,致使企业对白菜注入甲醛来防止白菜腐烂,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其次,我国针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物流网络技术理论研究与实践管理相对落后,如食品安全可追溯技术还不成熟,未形成全面的可追溯信息管理系统。此外,应急物流和召回物流技术不能有效实现,无法及时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后的物流管理问题,导致安全食品风险的蔓延。
3.2食品安全风险形成机制
发生食品不安全事件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是基于供应链网络的食品安全风险,一旦出现食品质量安全风险而不进行解决则会导致这种风险蔓延并对社会造成大规模危机。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食品企业在采购、加工、物流及销售等任一环节操作不当,都会导致食品安全风险的产生,甚至会引起食品安全风险变异放大和长鞭效应[20],最终导致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崩溃,见图2。
3.2.1原料供应商采购环节
原料供应商是食品供应链网络的开端,一方面,食品原料供应商在采购环节因缺乏辨别能力购买的原材料本身受到了工业传染、化学药品超标和生物技术滥用的影响;另一方面,有的原料供应商为牟取高利润而丧失职业道德,故意低价购买劣质、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原材料。在此过程中,因政府监管部门监管不足未能查出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原料,使其在食品供应链网络中进一步流通。
3.2.2食品加工商生产环节
食品加工环节是食品安全风险最大的环节。首先,由于原料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再加上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在供应商采购环节及时检查出原材料的问题,食品加工商就不可避免陷入生产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导致食品安全风险传递扩散。再者,由于在企业环境、设施设备、人才素质以及组织管理方面食品加工商有着明显差异,导致食品在加工过程中的风险指数不断加大。最后,食品加工商在生产环节中为获取更大的企业利润大量滥用各种添加剂和使用不合规的包装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食品安全风险。
3.2.3食品分销商物流环节
食品物流商贯穿整个食品供应链网络,物流商将食品加工商加工完成的食品运输到各个食品分销商中。在食品运输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冷链技术等不足易使食品受到二次污染,果蔬等易腐食品损耗严重;另一方面,因政府对食品物流监管不足和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使不法企业作出滥用防腐剂、谎报食品保质期限等行为。因此,在物流环节食品安全风险大幅度增加。
3.2.4食品零售商销售环节
食品安全风险最容易发生在零售商终端食品销售环节。首先,因为食品零售商的多元性导致食品安全质量参差不齐,部分食品零售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使用不法手段使食品质量堪忧,如作为上市公司的某超市在2018年被曝篡改生产日期卖过期食品。其次,由于外部利益相关者监督不到位,如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媒体信息不透明、政府监管力度不强等,这些都加剧了销售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4食品供应链网络的风险管理对策
4.1建设供应链网络信息共享平台,提高食品安全信息的透明度
供应链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可以有效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它既可以让食品安全信息呈现出透明化,又可以对供应链网络各主体成员间的决策与行为有更深了解,进而建立长期合作导向,提高供应链网络的整体竞争力。供应链网络本身就是一个信息流的有机系统,商流、物流、资金流都依托于信息流的有效传递,通过建设供应链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可以有效连接供应链网络中各成员,促使供应链网络中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合一,确保供应链网络各环节的信息能够高效自主地流转,提高供应链网络中各环节信息的透明度,从而减少食品安全风险。为解决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信息共享的顾虑,确保信息的安全性,信息共享平台应采取以下做法:以独立第三方信息服务商为主导并不会有直接利益冲突发生在其他主体内,供应链网络信息共享平台需引入现代信息技术,一个综合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信息集成平台。平台通过正向采集企业各数据库的数据和逆向采集消费者的反馈数据[21],对数据进行追踪与检测,不仅能够让正向环节中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牛鞭效应有效缓解,还能够在逆向环节中有效预防风险并及时作出应对。除了要进行基本信息采集储存以及信息共享服务外,供应链网络信息共享平台(见图3)还要对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并提供基于大数据的深层次增值服务,即为整个供应链网络提供信息综合服务,为各环节企业提供决策服务。
4.2建立有效组织协调机制,构建互信共赢的食品供应链网络生态体系
食品安全需要食品供应链网络各环节的成员具有良好、稳定、信任的合作共生关系,通过建立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形成以食品安全保障为核心的动态联盟,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共同承担食品安全风险,同时利益共享并实现整体食品供应链网络利益最大化,从而构建互信共赢的食品供应链网络生态体系。食品供应链网络的组织协调机制(见图4)除了使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间形成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外,也要进行食品供应链网络中资源配置的协同管理,对于其各主体的目标与责任有明确认知,为了让企业之间的食品质量实现有效对接,应该对食品供应链网络各节点的企业质量标准完成统一化以及协调化。针对合作的企业,食品供应链网络中的核心企业可以实现分级动态管理,即对合作企业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一个动态的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其合作企业进行安全质量分级,可以对不同级别的食品安全质量的合作企业采取不同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策略。食品供应链网络中各企业一般是通过签订契约来进行合作,在进行契约设计时应考虑全面,设立适当奖励和违约惩罚规定,一方面可以对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起到激励作用,另一方面提高了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违约成本。这保障了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间契约的有效实施,减少了食品安全风险,食品供应链网络的整体利益得到了稳定甚至提升。
4.3创新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实现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共同监管
食品安全与国民经济和民生息息相关,由于食品供应链网络存在动态化和复杂性,所以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立时要确保能够贯穿食品供应链网络各环节、各节点。政府仍是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主力军,需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政府相关机构需要整合其监管职能,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划分,使政府各监管部门实现协同监管。然而传统的政府单一监管存在不足,食品安全风险的防范需要多方共同参与、共同应对。因此,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主体力量的同时,需将食品供应链网络其他主体如食品企业、媒体、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纳入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推进非政府行为主体参与合作治理的力度,实现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的共同监管。实现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的共同监管需要调动各网络主体参与监管的积极性,首先企业是食品安全风险的第一责任主体,可以通过建立食品企业责任制度使食品企业进行自我约束;对消费者协会、食品企业协会等这类食品行业协会,可以为其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必要的制度和资金支持;对媒体,需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提高媒体监管的透明度;对消费者,除了及时传递并反馈食品相关信息,还需建立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途径[22]。食品供应链网络主体共同监管(见图5),可以动态监管供应链网络中的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在供应链网络中任一环节出现问题时,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明确责任主体,这大大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且提高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可问责性。
4.4完善食品供应链网络技术,促进食品供应链网络有效运行
食品供应链网络技术是食品供应链网络的基础,食品供应链网络技术能够进一步确保食品供应链网络的安全运行。在物流以及信息技术进行辅助的基础上,供应链网络主体以及进行合作中的技术、资源优势会对食品供应链网络产生推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被食品供应链网络运行的基础信息从三个方面影响:信息披露、信息传递机制以及信息可追溯检索的技术。为了满足不同消费者需求的食品流通,首先要进行物流操作,为了降低供应链各环节中出现的各种风险,要进行安全天然的包装、科学的储存管理以及冷链物流建设[23]。因此,为减少食品安全风险应完善食品供应链网络技术,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物流系统。目前,供应链网络参与主体众多、极其复杂,需要加大食品供应链网络技术上的投入,保障食品供应链网络中科研机构的技术支撑和物流部门的渠道支持,可以促进食品供应链网络有效运行,大大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第3篇:食品安全的风险管控及刑法规制
江岚(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62)
[摘要]尽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食品的原材料供应和食品加工、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密切关注,均建立起各项制度来进行管理,但是在此过程中,仍然很难阻断出现食品安全的风险。大陆地区刑法典关于食品犯罪的规定,较为明显地体现出有关行政法制思维的痕迹。因而对食品犯罪的刑法规制需要在行政法制思维反思的基础上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就分析的基础而言,对食品行业的风险管控,关键点在于究竟是卫生还是安全。不管是哪个方面,都有必要与公共安全的保障问题相协调,因而刑法中关于危害食品安全之犯罪的规定,有必要与其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犯罪相协调。
[关键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公共安全;刑法规制
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关系到国计民生,是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的基本任务之一。这种对食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是在当前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展开的。由于食品行业早已经进入工业化、市场化的阶段,政府管理和控制因为各种原因,并不能完全触及食品工业、市场的每个环节,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损害消费者群体的情形,甚至造成严重的公共事件[1]。现实生活中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的例子也层出不穷,因而如何从法律上规制食品行业的各种活动,尤其是生产和销售,就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问题。2011年5月,大陆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新刑法所确立的食品犯罪惩罚体系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以适应当前对食品行业的风险管控。显然,这种修正与2015年4月已经修订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相呼应。不过,面对食品行业的社会风险,刑法究竟该如何恰如其分地发挥作用,避免出现越俎代庖,过分干预行政法规制的情形,却仍是当前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风险管控
(一)食品安全风险的产生
当今社会是以科技为基础的社会,不管是生产活动还是社会生活,都带有强烈的现代科技特点。从表面上看,科技发展给人们带来更多合乎规律的生产生活资源,但是,科技的开发和使用,却都是以人为主体的。就食品而言,消费者会直接受到食品工业的从业者、监管者的影响。这种影响受制于特定的范围和人群,不至于造成重大的社会灾难,人们不会遭受像金融危机、经济危机那样的社会困境,与可能已经存在的极权主义、种族歧视、贫富分化没有太大的关联性,因而达不到现实意义之社会风险的程度[2]62。
就大陆地区而言,在社会转型背景下,社会结构分化程度深、速度快,而新的结构整合机制却发育相对迟缓。如此,分化与整合的不同步、不协调、不一致则催化了当代中国社会风险的生成与繁衍[3]。食品行业也存在此种情形。就中国大陆地区而言,食品工业还处在发展的重要时期,在技术上并未臻成熟,还存在粗放管理的情形,对食品的提炼、加工、仓储和销售等环节有较为严重的影响,这使得食品的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而食品监管机关在此方面却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此外,出于种种原因,食品工业的从业者并未严格遵守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追逐高额经济利润,往往减少投入足够的经济成本用于改进技术,提高质量,甚至反其道而行之,不惮于以身试法,降低食品的质量,以及仓储、保管的条件,或者在销售环节动手脚,掺杂掺假。监督管理机关却未必能严密监管上述非法行为,甚至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放纵乃至掩饰有些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为造成重大食品事故埋下隐患[4]27。
在大陆地区,对食品行业予以监管的制度构建尚处于探索阶段,社会管理者一方面要考虑科技本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民众需求的急剧增加;社会管理者有时候也会考虑特定食品生产、销售方对经济的贡献。因而,社会管理者对食品风险只能从一般的角度进行管控,并非在所有的情形下都持非常严格和严密的态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食品行业的社会风险加大或者上升了。于是可以看出,食品行业的风险,不仅来源于食品行业从业者,还来源于对食品行业进行监管的社会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正是由于在行政管控领域存在的风险,对此,大陆地区刑法典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的首节,规定了两种食品犯罪,该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适用于不构成特定食品犯罪的涉及食品危害活动。同时,还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对食品监管方面执法不力、存在显著罪过的情形,也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不能完全地确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渎职罪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理论上的对合或者对向关系。但是,从这些规定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立法者从刑事法的角度试图构建全方位的食品行业风险预防机制和危害惩治机制。
(二)食品安全风险之监管机构的整合
为推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16年4月至5月开展了《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这是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第三次执法大检查。本次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深入宣传、实施被誉为“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督促政府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推动食品安全战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落实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着力发现和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改善食品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①。此次全国人大检查组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宣传贯彻《食品安全法》、实施最严格监管制度工作情况;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情况;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责任落实情况;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情况;食品安全配套法规、规章、标准、制度的建设情况。在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这次《食品安全法》执法大检查发现的地方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之间的统分问题。
国务院于2013年3月10日下发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及随后下发的国发〔2013〕1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里,明确提出“国家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药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要求地方“在整合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现有食品药品监管力量基础上,建立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机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食药安全的要求是:“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2016年7月6日,国家食药总局官网上刊发一则新闻,文章指出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是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和组织保障,也是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标志。各地情况千差万别,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大胆探索。但任何形式的探索,都必须坚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不动摇,不忘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改革初衷。要落实整合职能、组建机构、划转充实人员编制、设立派出机构的规定,保证基层有责任、有岗位、有人员、有手段履行好日常检查和产品抽检职责。
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到成立食药总局,整合了一些食品安全相关监管机构的职能,国务院2013年18号文件对此也做了明确的要求。但是,落实到地方就存在一定难度。工商质监都是垂直管理,下放到地方,机构数就增加了,但是没有机构数怎么办,地方就考虑“三合一”、“四合一”。现在食药监的体制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全国已经有80%的市、40%的县独立设立了食药监机构,整合了职能。当然,力量与实际需要还有差距,能力与实际需要也还有差距。“三合一”监管体制是否科学有效?地方政府应对当地的食品安全问题负总责,将原来垂直管理的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进行“三合一”甚至“多合一”,成立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在一些区县均设立了“多合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中,负责餐饮专项的分别只有一名工作人员,面对巨大的餐饮消费市场,这样的人员力量配置显然不够。相应地,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影响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部分由工商和质检人员组成,很多人员缺乏餐饮行业方面的监管经验,水平不一。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企业不得不经常调整其经营、管理方式,不断适应监管方面的调整。这种情形下,地方政府的监管倒是方便了不少,但是这种体制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原先食药监机构的专业力量被“稀释”,其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被“边缘”。
从总体和未来趋势看,进一步加强国家食药监督机构及其下属全国性研究机构的人财物投入,打造类似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那样的权威食品安全风险防范研发、监管机构,鼓励有实力的省级机构模仿中央食药监管体制,建立相应的食药风险防范与监控机构,在地市级则鼓励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机构进行合并,因为基层对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是直接负责的。但是改革肯定不是一蹴而就的,笔者认为应对现有地方,尤其是地市级(包括地市级)以下不同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绩效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务院直接牵头来尽快开展此项工作,从而对不同监管模式的利弊进行更加科学的分析与优化。其次是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和执法的垂直性指导,保障食品安全技术监管和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建议仿照目前的司法和纪检体制进行改革,加强上级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执法工作的垂直指导力度,避免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执法工作受到地方因素的干扰。具体细化对地方党委、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问责体系的研究和落实。尽快研究制定地方党委、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问责体系与渠道,建立起包括行政责任、社会责任、司法责任、伦理责任等一系列责任内容在内的问责体系,从而确保地方党委、政府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责任落实。
(三)食品安全风险的行政法律法规管控
任何风险都是针对人们社会活动的意义而言,社会管理者必须通过各种社会机制和管理活动来防范社会风险。就食品行业而言,风险随着来源不同而呈现不同的类型,进而也需要不同的管理和防范机制。其一,关于制度空白或者缺漏的风险。科技的发展很多时候超越人们现有的社会生活,带给人们预想不到的科技产品,而该类产品可能给人们造成哪些风险,也是未知的。社会管理者或者因为尚未将关注点置于此科技,或者因为技术原因无法预测该科技对社会的影响,很难及时制定、改进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来应对,从而使得人们存在受到该科技及其发明之食品侵害或者威胁的可能性。其二,关于不遵守制度的风险。如前所述,较为合理的社会学上的风险概念,将不遵守监管制度而造成的不确定性,作为风险的核心。
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更多地面对上述第二种风险。而就防范而言,尽管第二种风险来源于人们没有完全遵守食品监管制度的行为或者活动,但是,对该行为的处理,以及未来的防范,还只能依赖于制度本身。一方面,社会管理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或者卫生的宣传,另一方面,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罚却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而在大陆地区,关于食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中,不管是过去的《食品卫生法》,还是现在的《食品安全法》,都明确规定了食品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相比较于民事法和刑事法,上述关于食品监管的行政法在民众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一,行政法有民事法所不具有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在程序上也相对简单和便捷,因而对于很多食品违法行为,不需要经过行为人的同意,就可采取相关的制裁措施,消费者比较容易地获得法律救济,不必通过复杂的诉讼活动,就可得到权利的保护。其二,行政法有刑事法所不具有的日常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对食品违法行为,不经过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工作和严格程序,即可通过行政法给予相应的处理,尽快地恢复正常的守法状态和秩序,也就是说,面对食品违法行为,行政法更能及时地应对日常生活中不断发生的食品违法行为。对此,高铭暄教授也曾做过分析,并强调,需要坚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理性的立法中必须审慎考察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化的程度[5]。因而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对食品进行监管的行政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食品卫生法》共有15个条文,其中有13个条文对食品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则有28个条文,其中,有19个条文规定了食品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并明确强调,“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相比较,《食品安全法》更突出对造成公众安全的食品违法行为的严厉惩治。尽管立法者对生效实施将近十年的《食品卫生法》进行修订,改名为《食品安全法》而颁布实施,但如前所述,将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也做相应的修正,将刑法原来所保护的食品卫生调整为食品安全,改变了原来倍比制的罚金模式,从而反映出对行政法治思维的依赖和遵从。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就食品违法行为的规制而言,刑事法规范显然是以行政法规定为基础的。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基础
(一)食品安全类犯罪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破坏
从事食品行业,但违反国家规定,使得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给社会带来食品风险,实质上破坏了国家对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管秩序。因为在食品行业,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势必会发生某些从业者降低或者毫不顾忌食品卫生或者安全标准的情形,社会管理者必须对此注意,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食品行业的从业者进行必要的引导,形成人人守法、食品安全的理想的市场秩序。这种秩序尽管是期待中的,但对国计民生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大陆地区刑法典也将此类秩序作为重要的法益给予刑事法上的保护,即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两种具体犯罪,在内涵上其实也包含了行为人违反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要素,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从而表明,食品犯罪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和安全的监管秩序。食品犯罪的构成不以造成食品风险和社会危害为判断标准。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刑法第143条以危险犯模式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第144条则以行为犯模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规定这两个犯罪的罪刑条文来看,即便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危害结果,刑法也惩处具体的生产(掺毒掺害)和销售行为。从危险犯的模式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实已经造成了食品风险,因为其行为已经具备造成人体健康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是,从行为犯模式来看,在食品中掺毒掺害,本身就违反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尽管达不到刑法上所讲之危险的程度,在理论上被认定为抽象危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6],不过,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给社会和民众制造了一种风险,对公众的人体健康造成一种威胁。因为对制度的违反就是给民众制造风险,刑法本身对此予以禁止,反映出刑法也杜绝社会风险的态度和作用。因而我们可以看到,食品犯罪的成立不像刑法典第140条那样,以销售数额来确定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反,将第143条规定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确定为危险犯,将第144条规定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定为行为犯,从而可以很清晰地看到:上述罪刑条文对食品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实质危害性的观念,即这些犯罪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之公共安全的实际侵害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其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具有自然的属性,进而使得这两种犯罪在危害性质上具有混合性。
(二)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犯性质
大陆地区刑法典于第143条和第144条分别规定了涉及食品生产、销售的两种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罪名,原来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还在大陆地区刑法典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增加了一个与食品监管有关的渎职犯罪,即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另外,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与食品违法行为有交集,一些严重的食品违法行为有可能成立这些犯罪,如非法经营罪。因而尽管条文不多,但大陆地区刑法典也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食品犯罪防制体系。
尽管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以及第408条之一,没有出现“违反国家规定”这样的表述,但是,从这几个刑法条文与有关行政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来看,上述三个刑法条文所规定之犯罪,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犯或者行政犯。第一,这几种犯罪的立法规定、司法适用,与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的行政法律法规有着紧密的联系,后者的变动和修正也影响到这几种犯罪之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大陆地区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95年10月30日发布了《食品卫生法》,但后来又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相应地,大陆地区最高立法机关于2011年5月对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典第143条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构成要件要素,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成要件要素,显示出刑法规范对相关行政法规范的积极跟进。至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具体的理解和认定上,也是无法脱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什么样的行为是食品监管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如何认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都要看《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看这些法律法规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之认定的具体规定。第二,食品犯罪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犯或者行政犯,为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肯定。尽管刑法典分则中的具体罪刑条文(如第143条、第144条)本身,没有对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表述,但很多教科书在界定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就该犯罪的违法性要素,明确地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法规[7]376~377。对此,笔者认为,该表述略有不足,和大陆地区刑法典第96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因为刑法典第96条用“违反国家规定”来界定某些罪刑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违法性要素,上述论者却表述为“违反国家……法规”,不当地缩小了法规的范围,因而从和刑法典第96条之表述保持一致的角度看,在理论上进行分析时,也应表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或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具体包括与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有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及其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个视角出发,法定犯的确定,其实并不以罪刑条文是否明确表述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为标准,而是要从实质上分析和判断该罪的违法性要素是否必须以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
三、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与应对
如上分析,大陆地区刑法典关于食品犯罪的规定,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定犯,较为明显地体现出有关行政法制思维的痕迹。那么,这对刑法典规定之具体食品犯罪的司法适用有什么影响,关于食品犯罪的刑法规定在未来该如何调整和改进等等,需要在对上述行政法制思维反思的基础上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食品安全类犯罪入罪门槛的拔高与应对
大陆地区《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典第143条进行了修正,表现为两点:1.将犯罪对象,从原来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将原来的倍比制罚金刑“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新的不确定金额的罚金刑。前者的修改,与新的《食品安全法》保持了一致;后者的修改,有助于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更为灵活地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对此,有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体现了风险刑法的思想,对食品安全犯罪高发、食品安全风险激增的态势做出了回应,意在刑法体系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进行制度再造[8]。
但是,笔者对此持相反的看法,即《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将作为犯罪对象的食品不符合的标准,从原来的卫生标准调整为安全标准,其实拔高了食品危害行为定罪的门槛。因为食品卫生标准不同于安全标准,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曾将食品安全界定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而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用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而一般认为,食品安全在概念上大于食品卫生,以食品卫生为基础,具体有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生物安全、营养安全、可持续性安全等要素[9]。在大陆地区,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第8条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食品安全法》则专章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实没有包括生物安全等因素。因此,从食品行业的角度看,卫生标准的含义更为狭窄,在对食品行业的从业者的要求上,很明显地高于安全标准。
那么,对于那些符合安全标准,但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如特定营养要求)的食品,相关违法行为(如生产、仓储、运输、加工、分拆等)就有可能不会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原来1997年刑法典第143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所规定的定罪门槛,其实要低于法条修正后第143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法定刑不变的情况下,对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危害行为难以给予有效的惩罚和处理。对此,遗憾的是,大陆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所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阐明食品安全标准与卫生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也含糊地表述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卫生标准的关系,以有关卫生标准来替代安全标准,差强人意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食品标准的根据问题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典第143条的修正,其实拔高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之食品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注意如下三点:(1)从刑事法司法解释的角度,厘清食品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关系,防止出现标准不一、某些食品危害行为难以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2)对食品安全标准,充分考虑科技专家的意见,给予较为合理的界定,在食品安全标准中进行分层级的划分,从质量标准到卫生标准,到生物标准,再到持续性标准,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反映出来,为刑事司法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3)按照食品卫生标准内的具体内容,就不符合不同卫生标准的食品,按照分层级的思路,对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建立对应性的刑事惩罚体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食品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关系的混淆与应对
尽管1997年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以法定犯的模式,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前者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后者则在犯罪构成上没有进行调整。其实,不论是否经过修正,都没有改变这两种具体犯罪的实际成立形态,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犯罪成立上表现为危险犯的特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成立上表现为行为犯模式。这里需要澄清的是,规定这两种犯罪的罪刑条文在客观上并非单纯地惩罚生产和销售行为,而是惩罚生产和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特定属性(第143条),惩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毒、掺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表现。因为这里的生产、销售行为,针对的消费者是不确定的社会上的某个人,社会公众中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到影响的消费者,他们在食用或者使用这些食品时,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因而受到生产、销售行为影响的人就具有不确定性。这与大陆地区刑法典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尤其是从第114条至第119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着相同之处,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也表现为社会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10]320。因而不难理解,在科技成分较低的情况下,有些人很容易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此,高铭暄教授曾做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为二者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实存在于非常狭小的空间里,且随着食品行业的发展和食品违法行为的高科技化,社会风险的增强,这种法条竞合关系可能逐渐消失[5]。
但是,就目前来看,立法者对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3条和第144条所规定的两种具体犯罪,仍是赋予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些特点,其表现有两点:(1)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界定和表述,体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14条至第119条规定了以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界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危险犯模式,但在罪刑条文中表述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114条第1款);二是结果犯模式,在罪刑条文中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115条第2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第119条第2款),因而前后对比,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理解为“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第116条第1款、第118条第1款就将“足以……”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相并列,二者存在相互说明、相互限定的作用。而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3条对危害性因素的表述也是“足以……”的模式,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何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呢?对此,只能根据第143条中段的规定来界定,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使消费者受到伤害或者因食源性疾病死亡。而刑法典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在社会危害性特征上,表现得更为激进,即只要有掺毒掺害的行为,就给予刑事处罚,甚至不要求对不特定或者多数消费者形成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危险[11]。(2)对两种具体食品犯罪之法定刑的设置,也体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对象为社会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一旦造成侵害,就是或伤或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因而立法者设定的刑罚比较重。而看立法者对食品犯罪所规定的刑罚,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数个具体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基本犯,设置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起刑点上,高于刑法典第114条第1款对放火罪等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确定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却是一样的,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甚至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更为严厉些,还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也有论者从大陆地区死刑政策入手,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将上述犯罪之法定刑中的死刑剥离出来,转置于故意杀人罪中,其理由也是认为,行为人也应当知道制售假药、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可能会同时侵犯民众人身性权益(当然也侵犯其经济性权益),但对此却持有放任态度,而当其制售假药、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的结果时,这种致人死亡的情况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2]。笔者认为,该认识是不恰当的,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直接对象是食品本身,而间接对象则是购买和消费该食品的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非特定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并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该观点也有一定的价值,即指出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严重危害性质。
对于上述客观存在之竞合关系,大陆地区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中就指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只不过,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去分析和处理。那么,我们需要的思考的问题其实是:在大陆地区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中,立法者为什么采用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罪刑特征的立法模式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充分地注意和清晰地界分行政法和刑事法在规范食品违法行为上的不同作用,刑事法的规制过于强调和追随行政法对食品违法行为的规制思路。如果将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两种食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那么,就应当将其作为情节稍重的普通轻罪,从从业时间是否很长、销售范围是否很大、社会影响是否很恶劣等角度,考虑加重处罚的问题。而对于严重的致伤、致死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则通过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删去第143条、第144条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尤其是删去第144条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同时,在第149条中可明确规定该想象竞合犯原则,即实施本节第141条至第144条之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114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