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食品安全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抽检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等4则

  • 投稿二涵
  • 更新时间2015-09-29
  • 阅读量731次
  • 评分4
  • 15
  • 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抽检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工作要点》安排,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现抽检全覆盖。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合理分工,提高食品安全抽检的覆盖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检的重点是大型企业生产且全国流通的社会关注度高、风险程度高、日常消费量大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乳及乳制品、肉及肉制品、食用油、酒类、饮料、调味品、茶叶等重点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要对规模以上占市场份额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检。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居民饮食消费特点、易发多发问题等情况,制定省级抽检计划,被抽样的企业要避免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重复,力争覆盖本省(区、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全部食品生产企业,并加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重点抽检企业之外较大规模企业的抽检。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销售的蔬菜、水果农药残留,畜禽肉、水产品兽药残留等进行抽检,同时注意对本地小型生产企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和餐饮单位自制食品的抽检。蔬菜、畜禽肉类、水产品等高风险品种每月抽检,较高风险的产品每季度抽检。抽检对象名单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汇总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二、突出检验重点。检验项目要突出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滥用和非法添加、致病菌、重金属、污染物质等安全性指标。

三、规范抽样行为。抽检的样品应主要在流通环节购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检的产品分别在全国范围、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流通企业中抽样;市、县抽检的产品,应当在当地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餐饮单位购买。小型生产企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以及流通环节未抽到的产品,可在生产环节抽取。要坚持问题导向,采取交叉抽样。异地抽样和专项抽检等多种方式,提高问题发现率。

四、规范送样和检验行为。样品购买后,要有专人送达检验机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选择具有相应检验资质、实验室管理体系运行良好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确保检验过程规范严谨、检验检测结果淮确可靠。省级及地级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实验室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采用一定比例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五、加强风险监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检验要同时满足抽检和监测需要,提高检验检测工作效率。要加强抽样布局和抽检结果的分析,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提出排除风险隐患的措施建议。

六、加强复检监督。严格执行复检程序和复检报告接收时限。生产经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复检所需样品,由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检验机构,并专门保管。取样检验应在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监督下进行。鼓励初检机构赴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如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要组织初检机构与复检机构及外部专家一起进行分析研判。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及时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复检申请人不得停止履行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义务。

七、及时处置不合格产品。同一企业被抽样样品全部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召回全部市场销售的产品;部分样品不合格的,可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产品,视情停业整顿,同时增加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其他批次产品的抽检频次。对产品不合格较多、且安全危害较大的,可采取全部产品下架、封存,检验合格的批次重新上架恢复销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的责令下架、召回等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外地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在责令经营企业采取退市、召回措施时应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产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根据风险情况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依法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清理库存、召回市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对检出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24小时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检验情况,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

八、及时公布检验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检验结果出来后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抽样布局及检验结果。省、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检验结果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报送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布检验的信息应包括产品合格的企业和不合格的企业、产品名称、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检测值、生产企业及抽取样品的地点等。对公布的不合格产品,要进行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的解读。公布检验信息时应同时发布抽样检验结果的新闻稿。不合格产品风险情况、对不合格产品采取的处理措施等均应在新闻稿中注明,并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九、监督企业整改。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责令其查找原因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及相应的整改措施。经原抽检部门或原抽检部门委托产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相关产品生产经营。

十、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生产经营企业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抽检样品真伪发生争议的,如销售企业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由销售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料不合格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同时不能出示采购原辅料记录的,要加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第一时间启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调查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一、严肃工作纪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和报送检验结果。工作人员如有更改抽样地点和样品,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瞒报、谎报检测数据,利用抽检结果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保密纪律泄露相关抽检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建立抽检数据统计制度。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视抽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将抽检计划、组织实施、抽检经费等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抽检数据系统,每月报送抽样检验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核查处置情况和信息公布等情况。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对外公布抽检结果的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食用农产品抽检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汇总审核,并且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送格式和方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上月食品抽检汇总分析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月汇总分析情况。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抽检和信息的发布,要明确牵头处(科、股、室),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数据汇总、统一结果利用。对于抽样企业、抽样地点、检验单位的选择,样品运送保存,抽检结果的发布、通报、上报,对不合格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理,均应严格程序、责任到人,并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批准。要加强舆情监测,妥善处置,确保食品安全抽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农业部《关于促进草食畜牧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草食畜牧业是现代畜牧业和现代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市场拉动和政策驱动下,我国草食畜牧业呈现出加快发展的良好势头,综合生产能力持续提升,标准化规模养殖稳步推进,有效保障了牛羊肉、乳制品等草食畜产品市场供给。但是,草食畜牧业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发展方式相对落后,资源环境约束不断加剧,产业发展面临诸多制约和挑战。为适应农业“转方式、调结构”的需要,促进草食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草食畜牧业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草食畜牧业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发展草食畜牧业是优化农业结构的重要着力点,既有利于促进粮经饲三元种植结构协调发展,形成粮草兼顾、农牧结合、循环发展的新型种养结构,又能解决地力持续下降和草食畜禽养殖饲草料资源不足的问题,促进种植业和养殖业有效配套衔接,延长产业链,提升产业素质,提高综合效益。

(二)发展草食畜牧业是适应消费结构升级的战略选择。草食畜产品是重要的“菜篮子”产品,牛羊肉更是国内穆斯林群众的生活必需品。随着人口增长、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居民畜产品消费结构升级,草食畜产品消费需求仍将保持较快增长。缓解草食畜产品供需矛盾,必须大力发展草食畜牧业。

(三)发展草食畜牧业是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和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发展草食畜牧业,不仅有助于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农作物秸秆资源和其它农副产品,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而且是实现草原生态保护、牧业生产发展、牧民生活改善的有效途径。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快农业“转方式、调结构”的决策部署,以肉牛、肉羊、奶牛为重点,兼顾其他特色草食畜禽,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产业效益和素质为核心,坚持种养结合,优化区域布局,加大政策扶持,强化科技人才支撑,推动草食畜牧业可持续集约发展,不断提高草食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障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

(五)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分区施策。遵循产业发展规律,结合农区、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垦区的特点,统筹考虑资源、环境、消费等因素,科学确定主导品种、空间布局和养殖规模,大力发展适度规模标准化养殖,探索各具特色的草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模式。

——坚持农牧结合,良性循环。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在抓好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基础上,合理调整种植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发展青贮饲料作物和优质牧草,培肥地力,增草增畜,促进种养业协调发展。

——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助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大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适度规模标准化养殖、基础母畜扩群、农牧结合模式创新等关键环节的政策扶持,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坚持机制创新,示范引领。完善草食畜牧业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建立合作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赢的长效发展机制。加大对养殖大县和优势产业集聚区、加工企业的支持力度,形成龙头企业带动、养殖基地支撑、全产业链发展的良性机制,更好发挥产业集聚效应。

——坚持国内为主,进口补充。落实地方政府保障草食畜产品供应的责任,牛羊肉应立足国内,确保牧区基本自给和全国市场有效供给;奶类应稳定奶源供给,适当进口,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

(六)主要目标

到2020年,草食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进一步增强,牛羊肉总产量达到1300万吨以上,奶类总产量达到4100万吨以上;生产方式加快转变,多种形式的新型经营主体加快发展,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规模养殖比重达到45%以上,奶牛年存栏100头以上规模养殖比重达到60%以上;饲草料供应体系和抗灾保畜体系基本建立,秸秆饲用量达到2.4亿吨以上,青贮玉米收获面积达到3500万亩以上,保留种草面积达到3.5亿亩,其中苜蓿等优质牧草面积达到60%以上。

三、优化种养结构

(七)完善农牧结合的养殖模式。贯彻《全国牛羊肉生产发展规划(2013-2020年)》,以优势区域为重点,形成资源高效利用、生产成本可控的养殖模式。在草原牧区坚持生态优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发展人工种草,建设标准化暖棚,推行半舍饲养殖;在农牧交错带实施草原改良、退耕还草、草田轮作,建立“牧繁农育”和“户繁企育”为主的养殖模式;在传统农区优化调整农业结构,发展青贮玉米和优质饲草种植,建立“自繁自育”为主的养殖模式,提升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在南方草山草坡地区,推进天然草地改良,利用冬闲田种草,发展地方特色养殖。实施牛羊养殖大县奖励补助政策,调动地方发展草食畜产品生产积极性,建成一批养殖规模适度、生产水平高、综合竞争力强的养殖基地。

(八)建立资源高效利用的饲草料生产体系。推进良种良法配套,大力发展饲草料生产。支持青贮玉米、苜蓿、燕麦、甜高梁等优质饲草料种植,鼓励干旱半干旱区开展粮草轮作、退耕种草。继续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保障苜蓿等优质饲草料供应。加大南方地区草山草坡开发利用力度,推行节水高效人工种草,推广冬闲田种草和草田轮作。加快青贮专用玉米品种培育推广,加强粮食和经济作物加工副产品等饲料化处理和利用,扩大饲料资源来源。在农区、牧区以及垦区和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开展草牧业发展试验试点。在玉米、小麦种植优势带,开展秸秆高效利用示范,支持建设标准化青贮窖,推广青贮、黄贮和微贮等处理技术,提高秸秆饲料利用率。在东北黑土区等粮食主产区和雁北、陕北、甘肃等农牧交错带开展粮改饲草食畜牧业发展试点,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的循环发展模式,促进农牧业协调发展。

(九)积极发展地方特色产业。加强市场规律和消费趋势研究,积极发展地方特色优势草食畜产品。实施差异化发展战略,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降低价格大幅波动风险。加大地方品种资源保护支持力度,选择性能突出、适应性强、推广潜力大的品种持续开展本品种选育,提高地方品种生产性能。支持地方优势特色资源开发利用,鼓励打造具有独特风味的高端牛羊肉和乳制品品牌。积极发展兔、鹅、绒毛用羊、马、驴等优势特色畜禽生产,加强品种繁育、规模养殖和产品加工先进技术研发、集成和推广,提升产业化发展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四、推进发展方式转变

(十)大力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扩大肉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实施范围,支持适度规模养殖场改造升级,逐步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大对中小规模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造升级,促进小区向牧场转变。扩大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范围,发展农户适度规模母牛养殖,支持龙头企业提高母牛养殖比重,积极推进奶公犊育肥,逐步突破母畜养殖的瓶颈制约,稳固肉牛产业基础。鼓励和支持企业收购、自建养殖场,养殖企业自建加工生产线,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继续深入开展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完善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具有一定经济效益的养殖模式,提高标准化养殖整体水平。研发肉牛肉羊舍饲养殖先进实用技术和工艺,加强配套集成,形成区域主导技术模式,推动牛羊由散养向适度规模转变。

(十一)加快草食家畜种业建设。深入实施全国肉牛、肉羊遗传改良计划,优化草食种畜禽布局,以核心育种场为载体,支持开展品种登记、生产性能测定、遗传评估等基础工作,加快优良品种培育进程,提升自主供种能力。加强奶牛遗传改良工作,补贴优质胚胎引进,提升种公牛自主培育能力,建设一批高产奶牛核心群,逐步改变良种奶牛依靠进口的局面。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加大畜禽良种工程项目支持力度,加强种公牛站、种畜场、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建设,提高良种供应能力。继续实施畜牧良种补贴项目,推动育种场母畜补贴,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杂交改良,提高商品牛羊肉用性能。

(十二)加快草种保育扩繁推一体化进程。加强野生牧草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筛选培育一批优良牧草新品种。组织开展牧草品种区域试验,对新品种的适应性、稳定性、抗逆性等进行评定,完善牧草新品种评价测试体系。加强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扶持一批育种能力强、生产加工技术先进、技术服务到位的草种企业,着力建设一批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的优势牧草种子繁育推广基地,不断提升牧草良种覆盖率和自育草种市场占有率。加强草种质量安全监管,规范草种市场秩序,保障草种质量安全。

(十三)着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支持专业大户、家庭牧场等建立农牧结合的养殖模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数量,提高养殖水平和效益,促进农牧循环发展。鼓励养殖户成立专业合作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入股,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组织化程度和市场议价能力。推动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引导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整合优势资源,创新发展模式,发挥带动作用,推进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完善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生产、合同养殖、品牌运营、统一销售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推进全产业链发展。鼓励电商等新型业态与草食畜产品实体流通相结合,构建新型经营体系。

(十四)提高物质装备水平。加大对饲草料加工、畜牧饲养、废弃物处理、畜产品采集初加工等草畜产业农机具的补贴力度。研发推广适合专业大户和家庭牧场使用的标准化设施养殖工程技术与配套装备,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养殖效益。积极开展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支持开展相关农机社会化服务。重点推广天然草原改良复壮机械化、人工草场生态种植及精密播种机械化、高质饲料收获干燥及制备机械化等技术,提高饲草料质量和利用效率。在大型标准化规模养殖企业推广智能化环境调控、精准化饲喂、资源化粪污利用、无害化病死动物处理等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

(十五)促进粪污资源化利用。综合考虑土地、水等环境承载能力,指导地方科学规划草食畜禽养殖结构和布局,大力发展生态养殖,推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新型草食畜牧业。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加强草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因地制宜、分畜种指导推广投资少、处理效果好、运行费用低的粪污处理与利用模式。实施农村沼气工程项目,支持大型畜禽养殖企业建设沼气工程和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继续实施畜禽粪污等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草食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利用设施建设。积极开展有机肥使用试验示范和宣传培训,大力推广有机肥还田利用。

五、提升支撑能力

(十六)强化金融保险支持。构建支持草食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框架体系,在积极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基础上,探索采用信贷担保、贴息等方式引导和撬动金融资本支持草食畜牧业发展。适当加大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资金,并逐步将直接补贴调整为贷款担保奖补和贴息,推动解决规模养殖场户贷款难题。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引导社会资本进入,为草食畜牧业发展注入强大活力。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创新信用担保方式,完善农户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等制度,支持适度扩大养殖规模,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继续实施奶牛政策性保险,探索建立肉牛肉羊保险制度,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风险保障水平。

(十七)加强科技人才支撑服务。整合国家产业技术体系和科研院所力量,以安全高效养殖、良种繁育、饲草料种植等核心技术为重点,加强联合攻关和先进技术研发。加快培养草食畜牧业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开展技能服务型和生产经营型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完善激励机制,鼓励科研教学人员深入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基层畜牧草原推广体系和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发挥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广人工授精、早期断奶、阶段育肥、疫病防控等先进实用技术,提高生产水平。加快精料补充料和开食料等牛羊专用饲料的研发,降低饲喂成本,提高饲料转化效率。加强对基层技术推广骨干和新型经营主体饲养管理技术的培训,提升科学养畜水平。

(十八)加大疫病防控力度。围绕实施国家中长期规划,切实加强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落实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各项关键措施。加强布鲁氏菌病、结核病、包虫病等主要人畜共患病防控。指导开展种牛、种羊场疫病监测净化工作。统筹做好奶牛乳房炎等常见病的防治,加强养殖场综合防疫管理,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强化环境消毒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断提高生物安全水平,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加强肉牛肉羊屠宰管理,强化检疫监管。加强养殖用药监管,督促、指导养殖者规范用药,严格执行休药期等安全用药规定。

(十九)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生产监测和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产销信息,引导养殖场户适时调整生产规模,优化畜群结构。加强消费引导和品牌推介,支持开展无公害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畜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认证,打造草食畜产品优势品牌,提升优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支持屠宰加工龙头企业建立稳定的养殖基地,加强冷链设施建设,开展网络营销,降低流通成本。鼓励地方建立原料奶定价机制和第三方检测体系,完善购销合同,探索种、养、加一体化发展路径。支持建设区域性活畜交易市场和畜产品专业市场,鼓励经纪人和各类营销组织参与畜产品流通,推动实现畜产品优质优价。支持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权益保障、市场开拓等方面的作用。

(二十)统筹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草食畜产品国际市场调研分析,在确保质量安全并满足国内检疫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进口市场多元化,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加强草食畜产品进口监测预警,研究制定草食畜产品国际贸易调控策略和预案,推动建立草食畜产品进口贸易损害补偿制度,维护国内生产者利益。支持企业到境外建设牛羊肉生产、加工基地和奶源基地,推动与周边重点国家合作建设无规定疫病区。

当前,我国草食畜牧业发展迎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农业发展“转方式、调结构”的要对上来,乘势而上,主动作为,创新发展机制,突破瓶颈制约,努力促进草食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通过监管与检测的手段,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采购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环节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分析判断,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监管部门抽查检测、风险隐患抽查。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以消费量大、社会广泛关注的蔬菜、水果、猪牛羊肉、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为重点品种,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学食堂和连锁餐饮企业为重点场所开展质量安全监测。重点监测问题多发的氧乐果、敌敌畏、恩诺沙星、克伦特罗、强力霉素、土霉素等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农药、兽药残留容易超标项目。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为导向,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底线,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为目标,依法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第六条: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制定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报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在完成市市场监管委安排部署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同时,应结合辖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特点和辖区政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财政拨款实际,制定辖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报所在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餐饮服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采购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经销食用农产品的流向。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及时清理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退市记录。

第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使用的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及时清理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退货记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对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对进入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集体供餐经营者对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

自行检验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三条: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的检验要重点包括对蔬菜农药残留、水产品兽药残留、肉类瘦肉精和粮食黄曲霉毒素等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农药、兽药残留容易超标项目的检验。

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生鲜乳,依据国家规定逐批进行三聚氰胺、黄曲霉毒素M1等项目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有产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品种每月进行一次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市场内经营者经销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初检合格证明进行检查,对不能提供产地初检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要重点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除应制订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计划,还要根据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计划安排每天的抽样检验任务,做到对市场内交易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样检验的全覆盖。抽样检验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叶类蔬菜和连续采摘的豆类蔬菜农药残留项目和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的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检应做到每季度对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全覆盖,每半年对进场经营者全覆盖。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企业宜根据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建议,对购进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样检验的全覆盖。抽样检验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叶类蔬菜和连续采摘的豆类蔬菜农药残留项目和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的检测。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对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记录,并建立抽样检验档案。

对经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以资金扶持、设备耗材赠予等方式对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扶持。

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食用农产品监管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备相关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耗材,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制定检测方案,并对检测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职检验人员,根据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安排每日对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出具检验结果,并建立抽样检验档案。

对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立即监督经营者停止经营、退出市场。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主办单位应与进场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要求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三次以上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一年内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菜市场、商场超市、大学食堂、连锁餐饮企业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自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每季度对市场主办单位自行抽样检验的档案、检测过程进行检查,通过盲样测试的方式对检验结果进行检测验证。

第四章:监管部门抽查检测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抽查检测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

市场监管部门应制订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计划,根据食用农产品消费需求量和节令情况,安排抽查检测任务,做到对辖区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查检测的全覆盖。抽查检测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的蔬菜农药残留项目、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肉类瘦肉精项目和粮食黄曲霉毒素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二条:检测方法包括实验室检测方法和快速检测方法,原则上采取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采取实验室检测方法的应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抽样与检测。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抽样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样与检测。检测方法应采取国家规定白勺,陕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抽查检测所需经费由组织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查检测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委托抽查检测的,检测样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抽取:

(一)现场抽样前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查检测人出示工作证件、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均不得少于两名。

(二)抽查检测样品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抽样时需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被抽查检测人、市场主办单位共同对检测样品和备份样品进行确认,并由检验机构现场封样。

(三)备份样品交由被抽查检测人妥善保管。

(四)执法人员应对抽样前的检查情况和抽样过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抽样食用农产品的相关票据、货源、数量等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要做好详细记载。

(五)检验机构填写抽样文书,样品数量应与抽查检测实施方案规定的数量相一致;抽样文书要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检测人签章。

(六)对于有特殊运输、贮存、保质期等条件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样品有效性。

执法部门单独进行抽查检测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抽样文书、封存抽样检验样品,其余事项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要求依法出具具有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并于出具检验报告二日内送达委托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

采取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的应现场开展,并依法出具检验报告。

执法部门单独进行抽查检测的,应依法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三日内,通知被抽查检测人。

第二十七条:检测合格的,被抽查检测人收到通知后自行解封备份样品。

第二十八条:经检测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依法监督被抽查检测人对同批食用农产品暂停销售、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的,被抽查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书面向组织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检。采取实验室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被抽查检测人可以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的初检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按法律要求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一条:承接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于接到复检任务的二日内到样品封存场所提取备份样品。

复检申请人、原检验机构、执法机关、复检机构应共同确认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应由复检机构重新封样后带回检测,同时书面承诺复检结论出具时间。

第三十二条:备份样品有过期、拆封、调换、毁损等情形的,视为复检申请人放弃复检。

第三十三条:复检结论与初次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次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组织开展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不合格检验结果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五章:风险隐患抽查

第三十五条:风险隐患抽查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要求的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六条:检测结果应提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相关专家对检测结果进行风险隐患评估。

第六章:结果应用

第三十七条:对无法提供产地初检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抽查检测力度。

第三十八条.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检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对市场监管部门检测发现的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经风险隐患评估确认存在风险隐患的食用农产品,应责令经营者暂停销售,并追查来源。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市场监管委依法公布全市性抽查检测信息。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市场主办单位要建立检测档案。

第四十四条: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抽查检测多次出现食用农产品安全问题的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并形成市市场监管委、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所、市场主办单位四级约谈机制。

(一)对三次以上出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市场内经营者,由市场主办单位进行责任约谈。

(二)对五次以上出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所进行责任约谈。

(三)对出现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市场主办单位,由市场监管局进行责任约谈。

(四)对出现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大型连锁企业,由市市场监管委进行责任约谈。

第七童:附则

第四十六条:进行检测的工作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四十七条:参与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抽查检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熟肉制品经营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节选)

第二条:熟肉制品,指以猪、牛、羊、鸡、兔、狗等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烤、腌、蒸、煮等任何一种或多种加工方法烹制成熟、腌渍入味制成的直接可食的肉类加工制品(俗称“凉菜”),如:烧鸡、烤鸭、盐煸鸡、叉烧、酱卤牛(羊)肉等。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各大商场超市内的熟肉制品专柜,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内的熟食摊位(点),食品展销会的熟食专柜,熟肉制品专营店等熟肉制品经营场所。

第四条:熟肉制品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统称“市场开办方”),承担对场内熟肉制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市场开办方发现本市场内熟肉制品经营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因未履行前款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熟肉制品经营活动实行流通许可制度。熟肉制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熟肉制品经营活动。《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熟肉制品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规范内容的规定,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程序,受理、审核熟食制品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向相关经营者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熟肉制品流通许可范围的“经营项目”按照散装食品类别申请、核定; “经营方式”按照零售类别申请、核定。

第八条:加工制作点与经营店(摊)分离的熟肉经营店(摊),应当先到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加工制作场所登记备案证明,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九条:熟肉制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洁净,避免交叉污染,使用完毕应及时进行彻底清洗和消毒。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作、销售等区域应与生活用品、食品原料、成品等有效分隔。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熟肉制品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卫生要求,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

(四)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熟肉制品的原料购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验:采购用于加工熟肉制品的生鲜肉原料时要认真查验进货票据和肉类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购进和使用来路不明、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检疫不合格的鲜肉,不得购进病死肉或私自屠宰的肉类,不得购进外观明显腐败变质、有异味等感官异常的肉类。

(二)登记:验收后对购入的原料要及时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原料的生产日期、采购地点以及肉品检疫结果等项目。

(三)储存:验收合格后放入库房或冷冻柜中。肉品库不得存放包装物和其他杂物,并保持库房的清洁、卫生、通风、干燥以及离地隔墙。冻肉、禽肉类原料应贮藏在-18℃以下的冷冻柜内,鲜肉应存放在-4℃的冷藏柜内。贮藏过程中应当随时检查,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防止氧化、变质。

食品制作所用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回收食品作为原料重复使用,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

第十二条:熟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等相关信息。

原料供货者为自然人的,应当索取供货者所属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索取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供货者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三条:熟肉制品经营者应当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熟肉制品的加工制作过程应符合下列要求:

熟肉加工应根据产品特点制订配方、工艺规程、岗位和设备操作责任制以及卫生消毒制度。

(一)检查设施设备。检查接触生肉、半成品、成品的设备、工器具和容器是否达到清洁和正常状态,并有明显标志。各工序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用前或用后要清洗、消毒。

(二)清洗处理原料肉品。用于制作的肉必须经过清洗,无毛、无血,无异物;严禁变质、有异味的原料和辅料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于灌肠产品的动物肠衣应搓洗干净,清除异味。

(三)防止食品原料和(或)半成品与成品之间交叉污染。严格按工艺规程进行操作,加工好的半成品要及时转移,防止不合理的堆叠和滞留。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要分开存放。

(四)规范加工操作人员行为。加工过程中,操作人员随时清理自身岗位及其周围的污染物和废弃物,接触熟产品时应使用一次性手套,并在戴前洗手。进行原料和半成品加工的人员在接触终产品时,应先彻底清洗、消毒手部,并更换干净整洁的工作服。

(五)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专帐登记、专柜储存,同时准确计量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并认真落实备案、公示制度。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温度控制。各项工序的温度控制应遵循防止或有效减少微生物生长繁殖的原则。冷藏食品的中心温度应在0-7℃;冷冻食品应在-8℃以下;杀菌温度应达到中心温度70℃以上;肉品腌制间的室温应控制在2-40℃。

熟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每日记录一次,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及数量、供货商名称、负责人签名、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等。现场加工原始记录应当附在当日加工制作记录之后。食品加工制作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熟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制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熟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食品安全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加工好的肉制品应在冷却间冷却,不得随意暴露。冷却后的肉制品应放入专用冷藏柜中贮存,等待使用或销售。不得常温储存,超过规定时间则应重新加工。冷藏时应分类存放,成品不得与生肉、半成品混放。各种腌、腊、熏制品按品种采取相应的贮存方法。一般吊挂在通风、干燥库房中。咸肉堆放在专用的台面或垫架上,如夏季贮存或需处长贮存期应在0-10℃温度下贮存。

第十八条:包装熟肉制品时,用于包装熟肉制品的操作间要清洁、消毒;要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要标明保质期限、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储存条件等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销售熟肉制品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熟肉加工时间;必须使用专用的刀具、案板和称量器具销售;操作人员必须戴帽子、口罩;销售区域必须采取防尘、防蝇、防污染等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熟肉制品的检验检测工作纳入年度食品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快速检测、专项检验和风险监测等工作,全面排查风险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要及时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对法定检验鉴定为不合格的熟肉制品要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熟食制品经营者建立动态和静态信用信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