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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机构改革探讨

  • 投稿姑娘
  • 更新时间2017-10-31
  • 阅读量11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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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近几年以来,依法治国的方略不断推进,我们国家越来越重视法律在生活中的作用,学校里和社会上都在宣传法的重要性,因此人民群众对法律也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与了解,比如:人们变得比以前更加理性,不再意气用事,更重视规则和秩序;人们曾经喜欢私底下解决纠纷,而现在更倾向于去人民法院打官司,去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越来越强。而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增多,发生的纠纷和矛盾的地方也随之增多,很多东西发生了改变,案件也会变得更加复杂多样。为了适应这一改变,我国检察机构的发展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根据人民的需求和提高自身办事办案效率而改革。另一方面,开展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是时代所需要的,这也是合理运用检察权的必然要求。检察院的各个机构设置和运行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效率。在关于检察体制改革的研究中,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问题是近十年来法学理论界一直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相关论著比较多。2检察院现状调查分析

如上文所述,我们走访了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的陪同介绍下,我们参观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大厅和各部门办会室。我们对人民检察院的各职能部门有了系统的了解,对检察院的实际办案情况也有了大致的认识;另外,我们还借阅了大量的相关书籍,查阅了各种资料,最后对检察院的情况做出了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检察院的内部权力分配问题值得深刻探讨。3检察院的内部权力分配

研究司法改革的时候都研究权力配置,研究检察院内设机构当然也不例外。实现权力的分配需要法律的明文授权,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做出了规定,所以,对于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方向,我们讨论的不是权力如何分配给检察院的问题,而应该是检察院已经拥有的权力在其自身内部如何做到科学合理的分配,只有分配的合理,才有可能会达到合作和谐的效果。当前,我国检察院办案以三级审批制为主要特征,内部权力机构呈现出集体化,行政化和层级分权化的特征。3.1检察院内设机构权力行使的集体化

首先,我们国家的检察官是不能以个人的名义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权只能够由检察院这个主体行使。在我国,普通的检察官不能单独行使检察权,检察院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包括检察长在内都不能行使检察权。其二,每个检察院都设立了其相应的检委会,检察院的重大事件和疑难案件都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此可见,检瘵权的行使都不是某一个体行使的,而是由某个集体行使。3.2检察院内部决策的行政化

检察院办案行政审批制度和司法行政化是我国检察院的现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些重要的事件和疑难问题,全都需要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这就导致很多案件都不是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本人做决定,而是检察院或者检委会决定,使得检察官必须服从这些决定,这就导致了检察官不是独立办理案件的主体,而是成为了执行上级领导命令的公务员,失去了其自身办案的独立性,因此检察官就会办案过程中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干涉。比如,案件承办检察官对某一案件的看法是怎么怎么样的,但是领导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持有另外一种观点,这时候,承办检察官就不得不遵照领导的指示想法去办案。在行政机关里,为了办事的效率与质量,下级公务员往往需要根据领导的指示去工作办事,自己不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凡事由领导做决定,这是行政机关的一个特点,已经被实践证明有它的优越性:能集中力量做大事,办事效率大大提高。但是检察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和行政机关具有这一相同的属性,司法机关必须有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能受到行政权的干扰。另外,检察长和检委会在听取检察官的案件汇报时,只会根据检察官的汇报去判断案件,不会自己去提审犯罪嫌疑人和翻阅查看卷宗,也不会花很长时间去了解某一案件。这也导致听取汇报的领导不能完全正确的认识案情,可能不能准确的作出判断。3.3检察院内部办案层级分权化

我国检察院采取了三级审批模式,内部存在着建议审核决策的三层权力结构,对应着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职权。案件承办人和承办人所在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没有案件如何处理的决定权,部门负责人只有建议权,部门负责人可以提出意见,但没有权力让案件承办人改变。但是检察长却可以改变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都不亲自审理案件,他们一般默认办理案件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主要发挥法律和政策把关的作用,这一制度确实有它存在的理由,比如它可有效地防止检察官个人权力的滥用,能够防止检察官对于其自己办理案件为所欲为的情况,让办案检察官不随着自己的性子去办案,而是让检察官能够客观地去思考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也存在着种种弊端:首先,这一制度导致了办案效率的低下,因为一个案件需要受到办案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三道程序的把控,使得办事流程变得纷繁复杂,降低了办案效率;其二,此种模式造成了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办案检察官办理一个案件,会想到后来还会有人帮其把关,认为对自己办案的要求不需要那么严格,于是产生了依赖心理,使其在办案的时候自己的思想状况会发生解怠,会有办案的惰性,不去追求办案内容的严密,久而久之也可能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即办案的没有决定权,不办案的有对案件如何处理的决定权。这一制度看似是很科学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与设立此初衷背道而驰的效果,是利大于弊的。最后,这一制度是交给检察长审批的,检察长常常处于单位行政领导的地位,在检察院进行的主要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往往不是在一线办理案件,所以其长年累月办理的案件较少,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没有清晰的认识或者是有生疏的情况的发生,再加上检察长不是处在承办检察官的位置上,不像承办检察官那样一开始就解除案件,所以检察长对案件的认识也没有办案的检察官深刻,这就使得检察长的判断不一定是科学合理的,以至于法律使用不准确的情况的发生。4检察院机构的改革方向4.1 实行员额制改革,选拔优秀检察官承办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进行了此项改革,即选举出具有较强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的检察官担任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与其他检察人员组成办案组,让主任检察官担任某一案件的总负责人,其他检察人员只辅助主任检察官办案。案件所对应的后果和责任又主任检察官承担。这样才能实现员额制改革的目标,不然又将导致三级审批这一模武的重现。4.2废除三级审批办案制度,弱化对检察官办案的监控

这一项改革首先就是要扩大检察官的办案权限,即让案件承办人自己的案件自己说了算,即让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成为自己案件的负责人,让其办理案件不再受到其他人的审批,使办案拥有相对的独立性,使办案人自己成为决策主体,免去层层上报的行政审批程序;再次,是把检察长的审批权转化为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监督权。即检察长不再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决策,而是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合理的监督与纠错。在检察官办案出现错误或者违法情况时,检察长立即行使监督权,介入案件审查,纠正出承办检察官的错误与不当之处。4.3进一步落实检委会成为重大案件的决策组织

检委会是检察院的重要组织。目前来看,我国的检委会人员结构不尽合理。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检委会的委员们几乎都是由检察院的领导以及重要部门负责人组成,这就造成了很多业务骨干和专业素养很高的检察官无法进入检委会。对于未来的检察院的机构改革,应该注重检委会的选举以及限制检察长的权力并且扩大检委会的权力,因为这样符合科学民主的决策理念。应敢于让主诉检察官全权负责,将检委会在办案中的主要职能逐步向监督为主方面转变。检察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似提出上检委会讨论,这样也就可以发挥检委会的集体智慧并且不会影响承办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其次,检委会应该在为检察官办案提供制度等方面多下功夫,做好服务,为检察官营造一个良好的办案环境;主诉检察官全权负责案件后,检委会必须研究制订出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如案件出现问题,要立即向办案的检察官提出异议,对办错的案件启动纠错程序,在必要和严重的时候,也要追究检察官的法律责任。5结语

检察院机构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必将进行的一项任务,它不但是一项艰巨的司法任务,更是一项艰巨的社会任务,有关部门必须时刻关注并且解决改革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风险,这一改革关系到我国的司法建设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必由之路。检察院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我国千千万万的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共同奋斗。有朝一日,我国必将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