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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

  • 投稿无聊
  • 更新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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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征

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 312500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法律标准,也不是在刑法条文中确认下来即万事大吉,最为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将该项原则贯彻落实到实处。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执法活动,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应用。本文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如何应用,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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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渊源;应用

1、罪刑法定原则渊源与司法认定

1.1渊源

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基本法律思想。17至18世纪,中欧地区的启蒙思想家们基于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以及人权践踏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罪刑法定主张;该种主张以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说为理论基础,同时也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的系统,使其内容更加的丰富,并逐渐成为一种思潮。罪刑法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一种成果,洛克、孟德斯鸠曾多次提出早期的罪刑法定思想。明确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即“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法国大革命以后,罪刑法定思想从学说逐渐转变成法律,并且在宪法、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因该原则符合民主、法治发展要求,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一原则。

1.2司法认定

司法认定建立在法律规定基础之上,法律规定要求明确性,立法不同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普适的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同时,立法又要具有明确性、鲜明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中,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个原则,虽然罪刑法定,但是若其内容不明确,刑法权依然会出现滥用现象;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物,也是其题中应有之意。法律明文规定,既表现为法律字面上的规定,而且还表现在法律逻辑层面的包含。司法认定中的法律规定,其实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其中,显性规定,主要是字面的直观规定;隐性规定,则是指内容层面的包容规定。对于显性规定而言,通过字面可直观规定,隐性规定通过字面则难以规定,需通过进行内容层面的逻辑分析才能规定。

2、罪刑法定的法律解释争议问题分析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解释,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很多学者各持己见,其中的观点、行为可能适用于不同的司法解释,以致于司法层面上难以决定定罪量刑。比如,一些法律规定解释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以致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以有效摆脱学者的争论,在司法判决过程中适用罪行法定原则处于两难的境地。张明楷与陈兴良,在“当然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应用是否冲突的问题上,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当然解释这种方法中蕴含着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道理;而陈兴良则认为,根据《唐律》中关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理入罪之规定,即刑事类推,而非当然解释。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当然解释适用与否,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依然有待进一步分析和研究。比如,王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的4月7日、8日,两次盗窃饰品150件,涉案价值540元。由于不满1000元,因此不属盗窃数额较大,所以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只对王某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此后查明王某于同年4月下旬某天还伙同他人在工地盗窃市值972元的交流电焊机。依据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认定王某及同伙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移送公诉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对于该案,有审判人员认为,应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所以,对王某伙同他人盗窃饰品150件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伙同他人盗窃电焊机的市值未达1000元,所以也不构成犯罪。该种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不同的思想,造成定罪分歧。在此情况下,罪行法定原则应如何适用,是否该种行为构成了犯罪,此时司法实践左右为难、难以权衡,以致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也随之陷入窘境。

3、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思考

基于以上对当前罪刑法定原则适用难问题分析,笔者认为要想走出这种困境,使该原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其作用,首先应当树立法律权威,正视立法滞后性。比如,发生在英国的一个非常经典案例:乔治越入皇家机场,坐在跑道上正在观看试飞训练。其中一架飞机降落过程中,差点撞到乔治,结果乔治被皇家机场方起诉,理由是违反了官方机密条例;辩护律师称,虽然乔治妨碍了皇家队员的行为,但是乔治在飞行禁区内而非禁区附近,因此不够成犯罪。最终法官采信了律师的意见,乔治无罪释放。从这一案例来看,律师的辩词可能有点强词夺理,而且听起来是在咬文嚼字。然而,这是法条规定,是一种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法制国家必须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将难以立威、难以服众。只有这样法律才有权威性,才能会使广大群众敬重、遵守法律。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只有通过真正规定的范围适用,方可体现法制的不可变更性。

同时,还要理性的去接受法律滞后性,在快速变化的社会中,法律不可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即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恶劣行为出现以后,面对久辩未果的那些争议和问题,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解释,对分歧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并且为法律立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如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适用的情况,则应当立即释放当事人。虽然这样会引起群众道德情感的谴责,但是法律不是道德,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则,司法不应受任何因素左右。在此过程中,还要及时填补现行法律之空缺,使恶劣行为的处理能够有法可依、有刑可惩。在该种法制社会环境条件下,才是对人、对社会的真正尊重,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落实。

结语

总而言之,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已被近代社会公认为是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甚至在世界许多国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是对于法制中国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并不只是载入法典如此的简单,面对国内遇到的各种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窘境,我们应当立足罪刑法定的执法原则,对其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细化,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消除解释分歧,从而使司法公平能够在法制的中国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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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闫宗良.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及不足.法制博览,2014年1期.

[2]王威.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法制博览,2012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