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社会科学正文

一起因讨债不当引发的敲诈勒索案的探讨

  • 投稿薛梧
  • 更新时间2015-10-21
  • 阅读量564次
  • 评分4
  • 25
  • 0

杨涛 杨帆

湖北省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437100

[摘要]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刑罚,近年来,在侵犯财产案件中此类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本文结合一个因讨债不当引发的敲诈勒索案做一些探讨和思考。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债务转移;威胁;敲诈勒索;非法占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同抢劫、盗窃一样,是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自然犯罪,对它的认定和处罚本并没有太多的争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体与个体之间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同时也伴随着人们维权意识提高,纠纷解决的方式也纷繁复杂,在此背景下,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之间的关系变得微妙和模糊,稍一不慎有可能就从正常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演变成了犯罪。本文引入的案例,就是这样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下面从这个案例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案例:2006年,被告人赵某和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胡某以265万元的价格竞拍得到某县一块土地,在竞拍购地之初为筹措资金,被告人赵某约被告人洪某、王某夫妇入股100万元,并承诺土地开发后给他们分红6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到入股款100万元的收据。公司后来没钱开发该地块,于是将该地块转让给本案的被害人罗某,公司也一并转让给罗某。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赵某讨回之前入股的100万元后,多次找赵某追要之前约定的60万元分红,赵某就要罗某承担这60万元,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王某找到罗某,强行以被告人王某的名义和罗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在被告人王某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罗某在2009年1月底连本带利付给被告人王某100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洪某、王某夫妇见罗没有支付100万元,便强行要罗某按3分利息计算偿还100万元,王某连本带利从罗某处强行索取167万元。后经法院审判,被告人赵某、洪某和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的认定,到底是债务纠纷还是敲诈勒索?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被告人洪某、王某夫妇和被告人赵某。那么本案到底是正当合理的债务纠纷还是敲诈勒索?在现实生活中因为讨债不当最后涉嫌犯罪的例子比比皆是,本案起诉的罪名的是敲诈勒索,那么就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

第一,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来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

本案的被告人赵某约洪某、王某夫妇入股100万元,并承诺分红60万元。王某将10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上出具了收据,所以一开始洪某、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百姓对借钱和入股的概念不是很清晰,也不会分的那么清楚。王某入股后,赵某将土地转卖给罗某,公司变更,债务转移,既然王某入股了,当然可以找罗某要红利,所以这完全是在双方真实意思前提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在此民事法律关系前提下,洪某、王某依约而取得红利是其应当取得的收入,但是在本案中原本约好股金100万元,红利60万元,实际洪某、王某夫妇在从赵某手中要回本金100万的情况下,后来在要红利时,应该按之前的约定分得60万红利就好了,但是洪某、王某夫妇认为这个从入股到后面土地开发有五六年了,所以要求罗某付利息,这个利息之前并没有约定,那洪某、王某夫妇从罗某处要的所谓的利息107万,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部分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需要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需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赵某、洪某和王某夫妇在向罗某讨要利息,罗某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之前已经将约定的60万红利支付给了他们,所以对他们无理索要利息的行为非常抗拒,但是后来洪某持刀威胁罗某,罗某为了保自身平安,只有一次次地给钱。

综上,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犯罪。

二、对于民间入股和借贷,当事人该如何防范,防止演变成犯罪。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原本合法的入股借款,结果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最后发展成了犯罪,实在可惜。通过本案,我们面对这种情况该如何防范:

1、本案中,被告人合伙竞拍土地原本是一件非常正常的事情,但是后来土地转卖,公司变更后,一直到后来土地开发,时间过去了几年,被告人就想要回之前的投资和分红,这也是人之常情,但是没有想到土地开发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工程一直处在半停工状态,所以被告人就急了,担心自己的钱不能要回来,要钱的过程中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并且持刀威胁罗某。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应该在公司发生变更时与后来接手公司的罗某重新达成协议或者进行协商,对之前的入股采用什么方式解决,是退股,还是在分红方面重新达成协议。但是因为洪某、王某夫妇缺乏法律意思,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才为后面升级为犯罪埋下了祸因。

2、民间借贷,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拖延付款时有发生,债权人难免心情急切,遇到这种情况,双方应好好协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抵押等担保方式来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得到保证,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就要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债务,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3、在本案中,发生债务转移,债务拖延,对是否该付利息这一问题也应该好好协商,如果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么约定的利息应该在各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并且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也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另外,债权人在讨要债务和利息的情况下,注意不要使用暴力,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的意思,债权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债权人缺乏法律知识,只是单纯的认为自己出了钱,不管对方的情况怎么变化,只管要钱,并未注意自己要钱的手段是否合法,没有想到事情的变化,让自己正常的讨债行为演变成犯罪,也确实可惜。

综上所述,本案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还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罪之实,这就要坚持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了。凡是适用其他法律其他方法足以抑制行使权利中的不适当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入罪,这是维护刑法权威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生命力的需要。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

杨涛,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湖北鄂州,汉族,副教授,本科学历,现为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教师和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杨帆,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湖北鄂州,汉族,讲师,本科学历,现为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