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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原则下的审判监督制度

  • 投稿研究
  • 更新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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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曦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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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会干扰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的消极审判行为。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是独立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达到监督法官日常审判行为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层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的督促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审判独立原则保障了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而审判委员会违背这种统一性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导致了具体办案人员不办案、而与案件不相关人员乱办案,出现了司法的亲历性、公开性等多种弊端。请示汇报制度也存在缺陷。请示汇报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长负责制的理念,分为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两种,是目前我国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结果。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还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权干预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任何行政人员不能取代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外,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成员都无权干涉案件的审理。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还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才能受到弹劾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不当,都不能作为弹劾的理由,否则法官的独立理性就难以保障。下级法官因错案追究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牵制于上级法官,从而热衷于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改判行为的行为得到防止,但最终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损害。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为标准而非行政官员的标准对改革监督体制进行衡量。监督体制的行政化是我国审判监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务员,他们各自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员的要求来规范法官,要求其请示汇报、服从行政对案件审理的指挥,否则会导致相关人员借监督之名侵犯审判独立。所以应当以职业法官的操守和标准来约束法官,捍卫法官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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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向宽宇,黄纯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刍议[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74-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60-68,173

作者简介

王晓曦,1982-,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审判监督程序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