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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 投稿阿杰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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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凌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988年1月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出于对当时国内经济环境刚从计划经济转型,处于起步阶段的考虑,以及从保护国际贸易的安全性等相关因素出发,我国政府交存核准书中对《公约》中规定的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做出了保留。这项保留在当时来说是比较合理和必要的,但是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国内法律制度的充分完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另一缔约国法而适用《公约》的情况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可以撤销此项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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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约;保留;撤销

一、我国对第1 条第(1)款(b)项保留的内容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理论界习惯把这一保留简称“国际私法规则保留”。第一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是对《公约》的直接适用。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缔约国,并且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第二种情况被称为《公约》的间接适用。它的目的是为了使一方或者双方营业地不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能适用公约,只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公约》就可以适用,而不是适用缔约国的国内法。从这个角度上说,《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公约》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的宗旨。在讨论通过该项时,有的国家代表提出删掉此项,但是此种意见没有被接受。为了考虑到这种意见确实存在,公约增加了第95条: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 条第(1)款(b)项的约束。即允许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内容做出保留。

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95条的声明也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声明保留。因此,对我国法院而言,只有符合第1条第(1)款(a)项的适用条件,即仅对当事人营业地均在《公约》缔约国并且在《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才可以适用《公约》。

二、中国提出保留的背景和原因

中国政府1986年12月5日正式向联合国递交了核准书,提出了保留并对保留的原因做了阐述,即“第1条第(1)款(b)项是欲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对我国外贸公司恐不方便”。我国原外贸部法司司长张玉卿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对第1款(b)项做出保留的国家,其本意是不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本国的有关法律有机会得以适用。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在经济贸易方面都制定了两套法律,即一套适用于国内商业,另一套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如果这些国家不保留第1款(b)项,则他们的涉外贸易立法就不会得到适用。而保留这一项,公约就只有在第1款(a)项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才得以适用。我国政府在1986年12月正式核准参见公约时,对第1款b项提出保留。”

当时国家有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正是出于对当时国内经济环境刚从计划经济转型处于起步阶段的考虑,特别是当时国内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国内的立法还不完善,因此中国对此做出了保留声明。目的在于保护相对稚嫩的国内经济合同关系,特别是在当时的历史前提和环境下提供一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适应期。

首先,第1 款(b)项的规定使得公约在适用中的标准变得模糊且难以把握。各国在适用各自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合同准据法往往不一致,因此公约是否因国际私法规则的引导而适用要受诉讼地法律的限制和法官的左右,造成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况且当时我国法官在处理有关国际法的相关制度的能力普遍都不高,并且地区差异很大,即使是相同的案例也会因为法院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其次,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当合同因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合同法时,公约将代替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这就导致我国合同法在处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能没有用武之地。

最后,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3 如果争议适用的法律包括冲突法,那必然会发生反致,而我国到目前为止,不承认反致制度。因此,如果我国不做出保留,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冲突法指向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基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立场,则必然会发生适用公约而不适用缔约国法的转致,而转致正是反致的情形之一。

三、该保留在实践中的法律效果

1.《公约》的保留使其在中国的适用更加复杂化

正如美国政府所认为的,缔约国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简化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只能在第1条第(1)款(a)项适用。我国政府1986 年12 月5 日正式向联合国提交核准书,说明做出保留原因时也表明,保留可以使公约的适用范围不至于被扩大适用,在具体的实践中,使得适用公约更加方便。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在做出保留后,纠纷产生时,法律的适用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

一个具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一般会涉及到以下因素: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地国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国家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Winship 教授据此归纳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适用后会产生54种可能的结果。如图所示4 :

从图所知,在这54种可能的结果中,绝大部分是可以清楚看出要么适用《公约》,要么不能适用。但有9种在理论和实践中将会引起分歧,这9种情形都属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的情形。例如,法院地国是对《公约》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准据法国家是未对《公约》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法院地国和非缔约国,那么这保留将会使《公约》的适用变得不确定。

2.我国的保留阻碍了当事人之间选择对《公约》的间接适用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如果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想要在纠纷中适用《公约》,然后到我国法院起诉请求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那么由于我国做出的保留,必然会导致他们的选择得不到支持。为了《公约》能够得以适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可能会选择到其他地方去解决纠纷,阻碍了当事人之间选择对《公约》的间接适用。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果中国法院经常被排除作为纠纷的解决地,这将不利于中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中国法律的发展。

四、目前我国应该撤回该保留

一些学者支持保留,认为《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但很有可能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有违,因而赞成保留。但本人认为就目前来说,我国没有必要坚持该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最大的目的已经丧失了前提基础

当时为了保护相对稚嫩的国内经济关系,也为了提供一个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适应期,我国分别对涉外与非涉外经济合同立法进行了规范。在1981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只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通过了第一部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为了使《涉外经济合同法》能得以适用,我国才做出保留。但是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被废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施,保留就失去了现实的基础和前提。

2.从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看,我国对条约的适用采取的方式既有并入也有转化方式

我国一旦签署了某个条约,都或多或少地将条约纳入我国的国内法体系中,这样在解决纠纷时是适用《公约》还是国内法就无本质上的差别。况且从我国法院的角度来看,查明《公约》要比查明另一缔约国的国内法相对容易得多,可以减轻我国法院的负担。

3.从与《合同法》的对比来看保留的非必要性

《合同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它的制定必然会摒弃与时代脱节的旧观念、旧制度,吸收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合同法》与《公约》都追求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价值原则,《合同法》总体上沿袭了《公约》的规定,可以说是对《公约》与我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一种转化。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涉及到因国际私法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情况,适用《公约》并不会有实际的损害,因此也就不需要做出保留。撤销对此项的保留,将会使现实中的纠纷更容易解决,国内法律将达到很好的衔接,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引文注释

1 参见外经贸部、外交部《关于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请示》,转引自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9):7.

2 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9):15.

3 董金鑫.试论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之保留[J].时代经贸,2007(1):150.

4 蒋彩云.论中国对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D].硕士,暨南大学,2011-6-20:9-10.

5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作者单位:大理学院政法与经管学院)